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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3号 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彩文路13号170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86号自编1216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绿化管养工程合同,约定管养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管养费为每年580000元,折合每季度145000元,并约定采用季度支付方式。后来双方友好协商将管养期限变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管养工程款241666.6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养费241666.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后,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今年第一季度只做了极少的绿化管理养护工作,第二季度开始没有履行任何管养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管养费的义务。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13年5月份八名劳务人员工资1411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应从原告可能收取的管养费中相应扣减或抵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发包人)与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载明本项目于2012年11月28日经乐从镇人民政府网公示并由承包人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人承包人就本项目管理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合同。项目名称为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项目地点为乐从镇,管养内容为:包括本合同管养范围内的所有路树、乔木、灌木植物、草本植物、水生植物、地被植物、草坪灯绿化的保养、公共设施的维护、高压线底、高压线架、路灯、公安视频、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管养范围为: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路树、乔木、灌木、观花植物、草本植物、水生植物、地被植物、草坪等绿化的保养、公共设施的维护、高压线底、高压线架、路灯、公安视频、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管养总绿化面积约为56994.63平方米,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平面图及工程量清单。管养期限采取“1+1”的模式,第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即管养合同将根据承包人的日常管养水平和绿化生长情况且年度绿化管养综合评分达80分以上(含80分)而定,在每年的11月上旬签订下一年的管养合同,管养期最长能达到二年。每年承包管养费663912.51元,每季度承包管养费165978.13元;采用季度支付的方式付款,根据一个季度的检查综合评分情况,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季度的承包管理费。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绿化管养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载明鉴于甲方中标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的绿化管养需要,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甲方接受由乙方为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的实施提供主体工程管养所需的作业,承担本项目的全部绿化管养工作。项目名称为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项目地点为乐从镇;管养内容为:包括本合同管养范围内的所有路树、乔木、灌木、观花植物、水生植物、地被植物、草坪等绿化的保养、公共设施的维护、高压线底、高压线架、路灯、公安视频、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管养范围为: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路树、乔木、灌木、观花植物、草本植物、水生植物、地被植物、草坪等绿化的保养、公共设施的维护、高压线底、高压线架、路灯、公安视频、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管养总绿化面积约为56994.63平方米,具体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平面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管养期限将采取“1+1”的模式,第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即管养合同将根据乙方的日常管养水平和绿化生长情况且年度绿化管养综合评分达80分以上(含80分)而定,在每年的11月上旬签订下一年的管养合同,管养期最长能达到二年。每年承包管养费为58万元(不含税);每季度承包管养费为145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采用季度支付的方式,根据一个季度的检查综合评分情况,在甲方实际收到发包人上季度的承包管理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上季度的承包管理费。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承包费,超过一个月,除本金外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依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佛山大道南和三乐路管养标段整改通知书回函6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9日,均为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就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的情况回复;2、关于佛山大道南小叶榄仁树死亡原因的说明函,为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就佛山大道南管养标段一颗小叶榄仁树死亡原因回复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3、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工作汇总各1份,3月份、4月份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工作计划,均为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相应月份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4、乐从城区园林绿化日常主要管护工作签到表4份,日期从1月17日至4月29日,1至3月份养护公司主管签名为***,4月份养护公司主管签名为***,1月份、2月份、4月份镇主管部门签名为***,3月份镇主管部门签名不详,该签证表上加盖有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5、2013年度管养计划、人员及机械设备列表,均为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制作;6、《发文件、指令、函件、资料、联系单登记流水台账》,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13日,经手人和***和***,接收人为***,其中***最后接收文件的日期为5月7日,***于5月8日、5月13日发送的文件无接收人签名。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核对。被告质证认为:1、对关于佛山大道南和三乐路管养标段整改通知书回函6份和关于佛山大道南小叶榄仁树死亡原因的说明函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发给乐从分局的回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绿化管理养护义务的结果。2、对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工作汇总各1份,3月份、4月份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工作计划的关联性有异议,工作汇总仅仅是被告向乐从分局所作的一个工作汇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绿化管养义务;工作计划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仅仅是计划,还没有实施,即便实施也不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对乐从城区园林绿化日常主要管护工作签到表4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的签名前后不一致,怀疑不是同一人书的笔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4、对2013年度管养计划、人员及机械设备列表的关联性有异议,仅仅是管养计划,不能证明已经实施,即便实施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实施。5、《发文件、指令、函件、资料、联系单登记流水台账》没有加盖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称业主签收了函件,但所签的函件内容不清楚。 另,原告表示***、***为原告的员工,被告表示不清楚***、***的身份;双方均表示***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的工作人员。 2013年4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作出《乐从镇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标段绿化考核结果通知书》告知被告:2013年3月27日,我分局对贵公司所承包的乐从镇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标段进行了考核评价,考核评价月份为1月、2月、3月。经考核季度综合得分为58.3分。……共从贵公司的管养费中扣除48800元,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做好管养标段的养护管理工作。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东环支行)贷记通知显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季度管养费117178.13元。 经审查,本案涉讼合同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出现合同无效,则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166.67元;2、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劳务费和原主张的合同管养费的计算方式一致;利息与原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依据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涉讼的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经乐从镇人民政府网公示并由被告中标,被告和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于2012年1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签订该项目的《协议书》,现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绿化管养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将该工程整体转让与原告,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绿化管养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无效。 原告依据该合同提供的劳务,被告应参照原有约定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乐从城区园林绿化日常主要管护工作签到表和《发文件、指令、函件、资料、联系单登记流水台账》中***、***的身份,原告表示该两人均为其员工,被告表示不清楚***、***的身份,由于原告提供的乐从城区园林绿化日常主要管护工作签到表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在签到表上加盖公章却未能说明签到表上***、和***的身份,其陈述缺乏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佛山大道南和三乐路管养标段整改通知书回函6份、关于佛山大道南小叶榄仁树死亡原因的说明函、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工作汇总各1份,3月份、4月份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北入口绿化管养工程工作计划、乐从城区园林绿化日常主要管护工作签到表4份、2013年度管养计划、人员及机械设备列表、《发文件、指令、函件、资料、联系单登记流水台账》均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均以被告的名义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发生联系,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另外,结合《发文件、指令、函件、资料、联系单登记流水台账》中乐从分局工作人员最后接受原告员工发送文件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参照双方约定,2013年第一季度的劳务费为145000元,而根据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该季度被告应得的承包管养费为165978.13元,根据被告提供《乐从镇三乐路及佛山大道南乐从段北入口标段绿化考核结果通知书》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东环支行)贷记通知显示,第一季度被扣款48800元,实际收款为117178.13元,由于第一季度管养工程经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考核扣除管养费48800元,从公平角度出发,该部分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金额为42632.12元(145000元×48800元÷165978.13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一季度劳务费为102367.88元(145000元-42632.12元)。现被告无举证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二季度的管养工程出现扣款损失,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5月7日应得的劳务费为59611.11元(145000元÷3月+145000元÷3月÷30天/月×7天)。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劳务费为161978.99元(102367.88元+59611.1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涉讼合同已被本院确认无效,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6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被告表示代原告垫付2013年5月份八名劳务人员工资14110元,要求扣减或抵消的问题,由于被告所述该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审查调处,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61978.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7元,由被告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