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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星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桃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桃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星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最终提供劳务服务日期的依据是再审申请人与业主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往来文件的台账签署日期,这点存在严重逻辑问题,往来文件台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文件登记制度,履约双方并不是每天都有文件往来,以此作为认定依据是不符合逻辑的,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5月15日还签名接受过业主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再审申请人还在业主提供劳务服务。(二)关于扣款分担原则,一、二审判决并没有体现评分结果。扣款确认单由被申请人桃园公司单方面认可,并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该扣款金额。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再审申请人星太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发文件、指令、函件、资料、联系单登记流水台账》中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工作人员最后接受星太公司员工发送文件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星太公司为桃园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5月7日具有事实依据,星太公司提供劳务的期间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30日虽然是星太公司和桃园公司交接的时间,但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交接的时间并不能成为星太公司提供劳务的实际截止日期,故二审判决对星太公司关于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应当计算到2013年5月30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从星太公司和桃园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管养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内容看,星太公司对桃园公司未依法转包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且星太公司也直接与业主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进行业务往来,故星太公司2013年第一季度提供的劳务经招标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乐从分局审核被扣除管养费,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应当由桃园公司和星太公司按比例来承担,其处理原则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星太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星太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星太运动草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