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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网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3民初5420号 原告:河北某网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杨某。 原告河北某网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工程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网络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网络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9月22日,被告杨某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20%,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转账29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催要不能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我公司借款295000.00元,承担借期内利息59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被告杨某与原告某网络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20%,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29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网络工程公司陈述;原、被告2017年9月22日所签《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可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向原告某网络工程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有利率及期限,被告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并应承担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按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证据充分,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河北某网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95000.00元,承担借期内利息59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始至本判决条款履行之日止,以29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