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鹏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2699号
原告:***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王家桥办事处桥北社区银苑路1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娜,湖南宏声律师所律师。
原告***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投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投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汪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投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向鹏投建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71241元;二、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鹏投建筑公司系江苏国信海风电场项目二期二标段(以下简称临海项目)施工方,***是鹏投建筑公司派至临海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面管理;根据***向鹏投建筑公司出具的多份承诺书表明,因该项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纠纷应由***负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担。临海项目建设过程中,***以临海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项目中包含临时道路工程分包给永灵公司。其后,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永灵公司与***产生纠纷,将鹏投建筑公司诉至法庭,经判决,由鹏投建筑公司向永灵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万余元,鹏投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为化解矛盾,平息诉争,经与永灵公司协商调解,鹏投建筑公司向永灵公司支付了170000元,永灵公司撤回了起诉。鹏投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承诺,为处理该纠纷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承担。
***辩称,1、鹏投建筑公司与永灵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无关,***对其不承担责任;2、鹏投建筑公司支付给永灵公司的17万元***不知情;3、鹏投建筑公司与***是挂靠关系,该行为是违法违规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承诺书都是无效的,因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承担。
鹏投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鹏投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付款委托书、民事诉状、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9民终504号民事裁定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鹏投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三张,***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上均有***亲笔签名及手印,能够证明***承诺因临海项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应由其负责,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的事实,并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份承诺书系鹏投建筑公司胁迫、逼迫其签订,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鹏投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3168号民事裁定书,***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鹏投建筑公司就临海项目纠纷与永灵公司和解并向永灵公司收款代表转账170000元,永灵公司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鹏投建筑公司提交的票据13份,能够证明鹏投建筑公司为诉讼支出差旅费1241元,本院予以采信;4、鹏投建筑公司提供的《机位道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国信临海风电场二期工程土方及道路施工决算表,***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鹏投建筑公司承包了临海项目,***任该项目负责人以及***以临海项目项目部的名义将项目中部门工程分包给永灵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水利水电八局与鹏投建筑公司签订《江苏国信海风电场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序)分包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将位于江苏临海农场的临海项目风机桩基、风机基础工程及场内道路工程分包给鹏投建筑公司施工。2015年3月25日,鹏投建筑公司与其员工***签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任上述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面管理,对经济责任全面负责。临海项目建设过程中,***以临海项目项目部的名义与南通市永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灵公司)签订《机位道路修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项目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永灵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分别向鹏投建筑公司出具三份承诺书,载明因上述项目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纠纷应由***负责,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担;2016年12月15日,***作为鹏投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永灵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申请由水利水电八局代鹏投建筑公司向永灵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220元。2018年5月17日,因水利水电八局及鹏投建筑公司均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永灵公司将鹏投建筑公司诉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江苏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24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鹏投建筑公司向永灵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220元及相应利息。鹏投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鹏投建筑公司经与永灵公司协商调解,鹏投建筑公司向永灵公司支付了170000元,永灵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承包临海项目时,***虽系鹏投建筑公司员工,但其与鹏投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关于责任目标的约定以及其向鹏投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约定的是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因江苏国信海风电场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引起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最终应由***承担。本案中,鹏投建筑公司已经替***向永灵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70000元,虽然***辩称未经其认可,但根据***向永灵公司开具的付款委托书,***知晓并认可其负责的项目部欠付永灵公司工程款1071220元,鹏投建筑公司为解决外部纠纷,向对方支付170000元是尽其管理职责的合理举措,且没有损害***权益,故鹏投建筑公司有权依据《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承诺书向***进行追偿。鹏投建筑公司因参与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241元,属于经济损失,依约亦有权对该笔费用进行追偿。故本院对鹏投建筑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712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处理外部纠纷的费用171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覃恋淳
书 记 员 周 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