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鹏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桥北社区银苑路1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8号门店404。
法定代表人:成兆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鹏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常德市安乡县河畔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但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需综合考虑认定中赞公司是否将部分钢材送至合同外的其他地点,如中赞公司将部分钢材送至其他地点,是基于何种理由送至其他地点,涉及的钢材数额为多少,送至指定地点河畔小区的数额为多少,故本案就中赞公司运送至河畔小区的钢材数额及运送至其他地点的钢材数额尚未查实,上述事实的认定涉及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综上,本案属事实不清,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鹏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2)湘07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德鹏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0.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