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宁区苏***扬西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领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讼争双方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销售合同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依照销售合同裁判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涉案欠款并未签订销售合同。2.锋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领驭公司承诺在约定的价格基础上再次下浮一个点,双方对账金额没有扣减总共让利两个点的金额。3.锋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给锋发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领驭公司的业务员也认可产品出现了问题,并一直在协调。4.领驭公司应当向锋发公司开具税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 领驭公司答辩称:1.讼争双方间所签每一份销售合同都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承担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月结算”。销售合同是锋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领驭公司向锋发公司销售产品时已经作出了让利,不存在还需要让利的事实。3.锋发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锋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是陆续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若产品有问题,锋发公司不可能继续与领驭公司发生往来。4.关于税票,锋发公司支付多少货款,领驭公司会相应开具相等金额的税票。综上请求,驳回锋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领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锋发公司立即给付领驭公司货款397006元;2.请求法院判决锋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3.请求法院判决锋发公司给付领驭公司违约金35730元。 一审法院查明:领驭公司、锋发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12月25日,领驭公司、锋发公司经对账,锋发公司确认欠领驭公司货款366037元。2018年1月至2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产生货款13998元、42608元、24245元,合计80851元,后锋发公司给付领驭公司货款57000元。至起诉之日锋发公司尚欠领驭公司货款389888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领驭公司、锋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领驭公司依约向锋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2月25日,领驭公司、锋发公司经对账,锋发公司确认欠领驭公司货款366037元。2018年1月至2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产生货款分别为13998元、42608元、24245元,合计80851元,后锋发公司给付领驭公司货款57000元,尚欠领驭公司货款389888元,并非领驭公司主张的397006元。锋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领驭公司要求锋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89888元。对于领驭公司要求锋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承担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庭审中,领驭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让减为35730元且该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锋发公司辩称,领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剩下的余款。一审法院认为,锋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案外人北京***格尔电力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北京***格尔电力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函》中,无法证明领驭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故对于锋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9888元;二、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30元;三、驳回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420元,由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4元,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锋发公司提供:1.QQ聊天记录2页、微信截屏7页,内容为领驭公司业务员**与锋发公司之间的联系,证明:领驭公司承诺让利两个点,并承诺在对账中予以扣减。2.微信截屏11页,证明:领驭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承诺维修并承诺三台电机不计算价格,另外再提供三台电机的配件。领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锋发公司已经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其欠付领驭公司的款项,让利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产品的质量问题仅为锋发公司的单方**,即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销往境外的产品需另行签订合同,故锋发公司所称三台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锋发公司申请,法庭通知领驭公司**、**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1.锋发公司与领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有合同,具体经办人为**;2.其未听闻锋发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3.锋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需要负主要责任。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1.锋发公司庭审中举证的QQ、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均为其本人所发;2.锋发公司与领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一般都有合同;3.锋发公司向**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本人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为了货款及时回笼,**考虑自己的业务提成,在提成允许范围内向锋发公司提出了解决方案;4.对于让利,也是**在自己的业务提成范围内给予锋发公司的让利,但锋发公司一直未能及时给付货款。锋发公司质证认为:1.对**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2.对**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证明了锋发公司提交的QQ、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作出的承诺于锋发公司而言应视为领驭公司的承诺。因存在质量问题的三台电机在国外,锋发公司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但已提交锋发公司合同相对方出具的相关证明。领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锋发公司无法证明领驭公司生产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锋发公司上诉主张的让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领驭公司诉求锋发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锋发公司主张上诉主张的让利,依据并不充分。理由:锋发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其与领驭公司业务员**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让利问题。**2017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聊天中提及“估计最多给我1个点哦,公司现在没有返点政策,包括江豪确实没有哦,我这晚上和老板商量的,这个账不通过财务,我们老板娘直接减……”、“今年我和老板谈好,达到多少让他返点”;2018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聊天中提及“这个月票我就不给你们开了,年前票开过了,这个月付过款,我把去年12月30前到款的按一个点在这个月对账上扣点”;4月26日下午14时许在聊天中提及“是啊这样一来我去年再返一个点给你们,费用都是我们自己的,再罚款我都白做”等,结合上述聊天内容可知,虽**提及返点的问题,但后续**也提及“费用都是我们自己的,再罚款我都白做”,而这一**与**出庭作证时**“让利系其为了回笼货款在自己的提成范围内作出的承诺”这一表述意思一致。故在锋发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其欠付领驭公司货款的情形下,现锋发公司仅以领驭公司业务员的此种承诺主张在欠款金额基础上再行让利,依据并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锋发公司主张领驭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亦不充分。理由:锋发公司主张讼争产品的质量问题,系依据其与**之间的聊天记录,而同样结合**的全部聊天内容可知,**在与锋发公司沟通产品质量问题时提及“他本来就在国外,我们也不负责三包”、“换一台新机就好了,这个钱算我个人的,我个人来出,这个账我来认就行了”等,这一**与**出庭作证时**其“本人无法确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为了货款及时回笼,**考虑自己的业务提成,在提成允许范围内向锋发公司提出了解决方案”意思一致。因锋发公司仅为口头表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涉案产品亦无法以鉴定形式确认其质量问题,现锋发公司仅以领驭公司业务员的此前**主张产品的质量问题,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锋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