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6471号
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新周桥社区南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驭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锋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700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57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7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66037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87699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006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领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25日对账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6037元,被告在对账明细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由被告签收的产品出库单3份,证明2018年1月至2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87699元(其中2018年2月8日的出库单的金额是24245元),后被告给付57000元;
3、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1份,证明因被告没有还款产生纠纷。
被告锋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依据的事实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确于2015年下半年发生业务往来,后由于原告所供产品达不到其承诺,双方中止往来。从2017年2月7日起,原告更换了业务员,业务员多次与我公司协商重新供货,共发生业务200余万元,我公司给付绝大部分货款,后由于原告方未遵守当初让利的约定,加之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其承诺,导致被告客户遭受了重大损失,虽然原告多次配发零件,仍然没有修复,双方之间有产品质量问题仍在协商当中。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如原告信守承诺,解决质量问题,赔偿被告的部分损失,开具所拖欠的税票,我方会按实际给付拖欠货款。
被告锋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3日合同2份,2018年6月19日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供应给客户北京***格尔电力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发电机组中,2016年6月15日的三台电机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该客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方口头承诺该发电机组中三台电机不计算价格,另赔偿三台电机,但仍未履行;
2、原告在2017年4月对被告所作的郑重说明1份,原告承诺其发电机的节距为三分之二,质保期享受24个月;
3、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1份及微信截屏5页,证明因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仍在沟通,原告虽邮寄了部分配件,但仍不能解决问题;
4、微信截屏1份,证明原、被告当初约定价格再下浮一个点,而原告至起诉时都没有作相应扣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6037元。2018年1月至2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产生货款13998元、42608元、24245元,合计80851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9888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66037元。2018年1月至2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产生货款分别为13998元、42608元、24245元,合计80851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988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97006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38988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天承担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让减为35730元且该数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剩下的余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与案外人北京***格尔电力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北京***格尔电力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函》中,无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相关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9888元;
二、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73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江苏领驭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6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泰州市锋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