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3民初960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西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677144.95元。2、判令被告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分别以100110元、235767.58元、341267.37元为基数,分别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和202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了被告开发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项目(下称某某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体、普通地下室、市政及配套工程等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工作,双方就工程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量计算规则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并完成了某某项目的设计工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结算金额以商票形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34837.92元设计款项(其中包含设计费、1年期商票利息及100110元免税施工图质量奖奖金),原告也已按相应的金额向被告提交了税务发票。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设计款项中包含了3张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1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77144.95元,金额分别为100110元1张、235767.58元1张、341267.37元1张,该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均为“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分别为:2020/10/22、2020/10/22和2021/08/25”,“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10/22、2021/10/22和2022/08/25”。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进行了提示付款,均遭到了拒绝签收,目前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针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已通过电话等方式和被告协商设计费及时支付至合同约定的账上,然截止起诉之日却并未得到任何有效的兑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所签关于某某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交易信息真实明了,商票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却遭到拒绝付款,即被告并未真实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相关设计费677144.95元的义务,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照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共计677144.95元,并应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分别以100110元、235767.58元、341267.37元为基数,分别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0月22日和2022年08月25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将此事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设计工程设计项目,合同主要约定:设计范围为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规划设计及单体、普通地下室、市政及配套工程设计等等,具体详见合同附件。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513007.34元。其中除可再生能源方案按固定总价计算外,其他单体设计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每平米包干计价;规划设计按土地面积每公顷计价;综合管网、附属设施及其他各类配套功能用房等零星工程综合考虑在单体报价中,不再单独报价。具体报价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设计图纸所需的材料费、现场及技术服务费、差旅费(出差到项目所在地、发包人及发包人总部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配合审图、配合报建报批、配合验收、利润、设计保险、税金及验收、方案评审及汇报服务、配合递送图纸等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所有费用;除合同明确可以另行计取费用外,设计人不得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外费用。本合同的价格已含设计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付款方式:1、规划设计部分暂定总价105097.6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比例20%,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比例40%,全套规划设计图纸经发包人审核通过并提供相应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第三次付费剩余款项,全套规划设计图纸应当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2、单体设计部分暂定总价1407909.74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按合同签订时公布施行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比例10%,合同签订且单体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比例10%,方案设计文本及图纸经发包人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比例20%,初步设计文本及图纸经发包人审核确认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比例20%,全部施工图完成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十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比例30%,全部施工图(含报建图)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图纸审查单位审批通过,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图后十个工作日内;第六次付费比例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七次付费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设计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用。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3月28日、2019年7月25日分别支付568261.5元、100000元给原告。2020年10月22日,被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235767.5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2日)等内容。同日,被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10011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2日)等内容。2021年8月25日,被告签发一张票据号码为2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341267.3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25日)等内容。上述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均予以拒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标的,原告就本案未主张双方已对案涉设计工程进行结算,主要诉请被告支付其出具的三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款项及从汇票到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备,信息完整,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持票人原告某甲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现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汇票款677144.95元(235767.58元+100110元+341267.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分别以335877.58元(235767.58元+10011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1267.37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票款677144.95元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广西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以335877.58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1267.37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2元,减半收取计5286元(原告广西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