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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21民初14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工程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其租赁原告3.41亩承包土地里留存的废弃物,并恢复案涉土地为可耕种状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7.50元(参照原租金1750元/亩/年计算,3.41亩从2022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4日的一年租金,剩余的经济损失赔偿从2023年10月5日起至土地复耕并通过验收交付土地时止参照原租金1750元/亩/年另行计算赔偿);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某段高速公路需要,于2018年10月4日以某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乙方(承租方),与原告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租赁原告位于某县某镇某村某屯3.41亩的土地,作为2号场站临时用地使用,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4日至2022年10月4日,租金为1750元/亩/年,4年的租金2387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将4年的租金23870元及青苗补偿款等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复耕租赁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过后原告曾向某村委及某甲镇政府反映协调解决土地复耕问题,目前地上及地表层还留存有大量的碎石废料未清理,土地还未复耕,水利也还未恢复畅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第六条“在临时用地使用完后,乙方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地上的建(构)筑物,及时清理废弃物,并将清理后的土地翻松整平,回填该表土,保证原有水利、耕作层的完善。移交的土地面积按本协议测绘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签订移交土地协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至今案涉土地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某段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3合同段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7月16日中标,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交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7月1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在高速公路主干线左侧租用临时用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水泥稳定层搅拌站、碎石加工场以及工区驻地(该场站称为“二号综合站”)。2019年,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等数十户村民陆续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签订了53份,涉及土地共170亩。租用时间自2019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租期4年。租金为1750元/亩/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所有租金。2021年7月1日,工程项目交工后,被告拆除拌合设备及活动板房、清理碎石、拉运泥土回填复垦。土地复垦完毕后,基本达到可耕作条件。2022年3月9日,在案涉土地现场将土地交付原告等村民。2022年3月25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一年),某甲镇政府将一份公告张贴于二号综合站内,公告说明从2022年1月开始,将征收某屯某山作为某县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要求村民不能抢种种植周期长达一年以上的农作物及建设建筑物等。此后,部分村民以被告在土地租赁期满后没有复垦土地、没有交付土地为由提起诉讼。对于原告本案的诉讼主张,被告认为:一、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单位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并委托施工单位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复垦后并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及其他村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交付土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损失不应支持。2021年7月1日,工程项目通车后,被告立即拆除拌合设备及活动板房等,随即委托、监督复垦施工承包人破碎场地内的水泥板并运到别处,清理碎石,拉运泥土回填至50CM厚度,尽量根据原有地形进行恢复原有的机耕路、水沟等。土地复垦完毕后,基本达到可耕作条件,有些许地块碎石清理不干净的,以每天150元请某屯村民或户主进行清理。2022年3月9日,在移交土地分地时,现场采用RDK测量仪器进行土地划分,本户村民也在场,均无异议。二号综合站于2022年3月9号完成所有地块划分、田坎加高及清理一些遗留的碎石。直至2023年1月4日临时用地协议到期前,近一年的时间内,村民并未对地块提出任何要求整改的意见,被告认为农户已经默认接收。二、案涉土地已经提交相关部门验收,现在仍然处于验收阶段。被告从2021年8月份开始拆除二号综合站内机械设备,同时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复垦期间,某屯长及户主也多次通过到现场或以电话、短信、某平台等方式监督复垦进度及复垦质量的工作。2021年12月16日,临时用地协议未到期前,被告下属项目部已经提前1年时间完成土地复垦工作。2021年12月21日,在某甲镇政府负责某高速公路工作的工作人员、某村党支书及某屯屯长在某山土地所有人(村民)的见证下,到现场开始地块划分,在地块划分期间,土地所有人(村民)也在现场确认地块的边线,当时并未提出复垦不合格、表土不够厚等质量问题。土地复垦按照《某段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2#综合场、预制厂临时用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要求进行复垦,表土达到复垦厚度50CM。2023年12月18日,被告向某县某局发函申请组织土地复垦验收,并提交复垦验收的相关资料。某县某局于2024年1月19日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召开复垦验收论证会,目前验收工作尚未完成。三、案涉土地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围。原告土地不能耕种的原因系土地已经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与被告无关。2022年2月11日,某乙镇政府发布《关于某村某屯某山第一期征地的通知》,某县政府决定在某村某屯某山至某甲镇某甲屯一带建立产业园区。2022年3月25日,某乙镇政府将一份公告贴于二号综合站内,公告说明将征收某屯某山作为某县产业园项目建设用地,并且不能抢种种植周期长达一年以上的农作物及建设建筑物等,即征地起始时间已于2022年1月已经开始。被告下属项目部在2019年1月4日开始租用案涉土地时,该区域种植的均为桉树,因此在土地划分完成后,群众不能继续种植桉树,群众也认为土地即将被征收所以也未种植其他农作物。截至2023年1月4日临时用地协议到期后,政府也未完成土地的相关征收工作。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土地无人管理,导致当时被告复垦好的土地变荒地、部分土地水土流失。被告认为,案涉土地划分给户主后,户主并未认真的管理和经营自己的土地,只等待政府征收,而后政府因其他原因,未能如约履行。户主就以被告没有复垦、没有交付土地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明显没有道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导致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本身的过失,在被告交付土地后没有及时耕种、管理,加之政府征收土地的影响,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为: 被告某甲公司因建设某段高速公路需要临时使用高速公路主干线周边的土地建设混凝土搅拌站、水泥稳定层搅拌站、碎石加工场以及工区驻地,于是被告以其下属部门某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乙方,与原告陈某某为甲方先后签订两份《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临时租用原告陈某某位于某县场站临时用地使用,面积为3.41亩,租用时间从2018年10月4日至2022年10月4日,租金为1750元/亩/年。《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租赁期满后,若工程未结束,乙方有权要求延长租期,续租期租金1750元/亩/年度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在临时用地使用完后,乙方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地上的建(构)筑物,及时清理废弃物,并将清理后的土地翻松整平,回填该表土,保证原有水利、耕作层的完善。移交的土地面积按本协议测绘面积为准。甲乙双方签订移交土地协议并向相关部门申请验收。”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已将租金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同时,被告某甲公司还租用了原告陈某某土地周边的其他农户的土地。被告施工完工后,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农户的土地一并复垦。复垦后,被告委托某乙公司对某段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2#综合场、预制厂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进行工程验收,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作出验收结论:项目临时用地基本按复垦方案进行了复垦,复垦土地面积、质量总体合格;复垦耕地质量等别与损毁前一致,与周边耕地等别一致;土地权属人均已同意接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基本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要求。2023年12月18日,被告向某县某局申请对某段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2#综合场、预制厂临时用地土地复垦项目验收。2024年1月19日,某县某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告某甲公司复耕的土地进行现场核验并召开验收论证会,验收意见表的评审意见主要有“一、建议按复垦方案进行完善增加排水沟、机耕路等基础设施。二、建议继续清理地块中的建筑垃圾、石块等。”、“1、部分地块大砾石比较多,需要清理。2、水沟未实施好,希望按复垦方案整改好。3、复垦地块部分有机质含量不符合要求。4、做好后期土壤培肥工作。”。被告某甲公司随后进行整改并提交验收,到目前为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尚未作出验收结论。原告陈某某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复耕土地交付给其,土地还留存有大量的碎石废料未清理,无法耕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于是于202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土地租用期满后按照租用前的位置的土地划归原告。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复垦后的原告的土地里存有比较多的碎石,被告还在复垦整改中。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某镇范围内土地租赁一年租金在300元至500元之间。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因建设某段高速公路需要临时使用高速公路主干线周边的土地,向某县某局申请临时使用某县某镇某村某屯集体土地,某县某局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某甲公司使用某镇某村某屯集体土地8.4041公顷作为项目经理部、搅拌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为二年,同时要求临时用地期满前必须恢复土地原状,使用期满后仍要继续使用土地的,须及时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在临时用地使用完后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地上的建(构)筑物,及时清理废弃物,并将清理后的土地翻松整平,回填该表土,保证原有水利、耕作层的完善,即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其租用的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被告某甲公司虽已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复垦,并主张其已复垦合格,但经实地勘查,该地表确实存有较多碎石,特别是雨水冲刷过后,地表显现有更多的碎石,且至今未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故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其已复垦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原告土地里留存的废弃物,并恢复案涉土地为可耕种状态,实质上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复垦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土地的复垦工作,将符合耕种条件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土地的复垦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耕种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使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每亩每年1750元计算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参当地土地租赁租金酌情由被告自租赁届满之次日起即2022年10月5日起按500元/亩/年赔偿原告的损失,直至复垦通过验收之日止。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甲工程公司将所租赁的原告陈某某3.41亩的土地恢复至适宜耕种的状态(标准以复垦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为准),并按照每年500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陈某某自2022年10月5日起至复垦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某甲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某银行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