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14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桂14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11,934.31元及利息(利息:①以516,85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②以595,074.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335,886元及利息(利息以335,8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3,733,099.6元;5.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认可违约金、伙食费扣款有误,某乙公司扣除该两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违约金14,000元扣款不应支持:该款项实质为某乙公司单方作出的安全、质量罚款,包含4份处罚单对应的罚款金额。其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某乙公司无罚款权限;其二,4份处罚单均无某甲公司签字确认,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其三,罚款依据的两份管理文件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合同内容,某甲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其四,案涉“违约事实”未给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即便认定为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应调低。且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已明确对该扣款提出异议,一审认定无异议与事实不符。2.伙食费9,770元扣款不应支持:某乙公司主张该费用的9-3期结算确认单中供应商负责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此前9-2期结算单无该项费用,4天内新增该笔伙食费明显违背常理;同时某甲公司施工期间自行设立食堂,无需在某乙公司就餐,某乙公司未提供伙食费具体组成、签认依据等证据,无法证明费用真实准确。综上,某乙公司无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3,770元,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计算基数应相应增加该金额。二、一审法院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理解错误,某乙公司逾期退款应支付利息。1.合同条款解释违背法律规定:一审将“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绝对理解为任何情形均不计息,割裂了条款与前文的关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该条款应解释为某乙公司按约按时退款时不计利息,而非逾期退款亦不计息。2.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某乙公司的解释:案涉劳务合同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某乙公司的解释,即逾期退款需支付利息。3.利息起算时间有明确依据:某甲公司最迟于2023年11月13日完成外业施工,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拖延内部审批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应视为70%履约保证金退款条件已成就,剩余30%履约保证金因合同已完工,扣留无必要,也应于该日退还。某乙公司需自2023年11月14日起,以335,886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三、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工期延误责任应归属于某乙公司案涉工程约定2022年4月2日开工、2023年4月2日完工,实际至2023年11月13日才完工,工期延误系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制定施工计划、管理施工场地、把控施工进度,某甲公司仅按其安排施工。主张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属于积极事实,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无需对消极事实举证。一审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某乙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工期延误责任在某乙公司。四、某丙公司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1.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法。鉴定人韦某同时担任鉴定复核人,违反鉴定人与复核人分离的规定;未按规范就工期争议提请委托人决定,遗漏工期延误及损失鉴定事项;对有争议、矛盾的证据,未提请委托人决定,也未单列争议鉴定意见,反而自行采信证据、越权行使裁判权,存在“以鉴代审”问题;无补充鉴定法定情形却自行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且补充意见否定原鉴定结论,体现鉴定结论随意性,缺乏公信力。2.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案涉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的情形,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一审驳回某甲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委托新机构重新鉴定。五、一审认定某乙公司未造成停工损失错误,某乙公司应赔偿停工损失。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已证明因某乙公司原因停工63.5天,该日志内容除个别日期外,与监理日志记载的停工情况基本吻合,真实性可得到印证。根据合同约定,摊铺机及工程主材均由某乙公司提供,因摊铺机故障、缺料导致的停工,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经鉴定,该部分停工损失金额为209,799.7元,某乙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认定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造成停工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对14,000元违约金扣除认定准确,某甲公司异议不成立。案涉14,000元款项虽标注为“罚款”,实质是双方《公路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的,某甲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且拒不整改应承担的违约金。且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已在载明该笔扣款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及三份《分包合同应付单-扣款》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自身认可扣款事实,其主张不应扣除无依据。二、一审对9,770元伙食费扣除认定准确,某甲公司异议不成立。9,770元伙食费系某乙公司据实扣除,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已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书面签字,同意扣除该笔费用,某甲公司事后反悔无事实支撑。三、履约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认定准确,某甲公司利息主张不成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不计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法合理。且一审期间某甲公司仍未向材料商某丁公司支付材料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某甲公司有损甲方声誉、利益的纠纷,甲方不予退款”情形,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某乙公司逾期退款问题,某甲公司计息主张无依据。四、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诉求不成立,一审认定准确。某甲公司无法举证损失由某乙公司造成,也无法证明3733099.6元损失真实存在,某乙公司已举证证明工程无工期延误。一是某甲公司2022年10月18日才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具备开工条件,未按期开工系自身原因;二是案涉工程提前通车,远超合同约定工期,无延期损失;三是某甲公司仅提交自行编制、无某乙公司认可的施工日志,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主张不应扣除违约金、伙食费,要求保证金计息及赔偿损失的诉求,均不应支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17,626.31元(利息以未付款717,626.3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370,538元应扣款,未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一方面,案涉《农民工工资监督审核表》明确载明相关工资发放数据为某甲公司劳务队真实数据,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法律纠纷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已盖章确认,其授权代理人***亦签字认可;另一方面,某乙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一)》进一步证实,该370,538元已实际发放至对应农民工工资账户。而某甲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走账,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370,538元依法应当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遗漏该笔款项扣除,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时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3%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发票或发票金额不足的,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款项,双方已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即遵循“先票后款”原则。本案中,某甲公司既不配合办理工程款结算,也未就剩余工程款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因此案涉工程款利息依法应自某甲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但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分别以2023年11月14日、2025年9月27日作为两笔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利息起算时间认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既未查明370,538元工程款应扣款项的事实,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某乙公司扣除2023年10月份370,538元民工工资的主张正确,不存在遗漏情形。某乙公司主张该笔370,538元民工工资应从应付工程款余额中扣除,实则该款项系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项目部过账的款项,依法不应扣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扣款主张符合事实,不存在遗漏裁判的问题。结合某戊公司提交的第7组证据(某乙公司工程结算确认单、2022年9月-2023年10月农民工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授权委托书)可知,双方交易习惯为某乙公司每月中旬与某甲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对上月需代付的民工工资予以确认,且每月仅代付一次民工工资。针对2023年10月某甲公司的民工工资,双方已于2023年10月31日签署对应工资确认支付表,确认2位民工工资共计11,800.32元,并在2023年11月11日通过《工程结算确认单》再次核实,该笔款项某甲公司已认可且计入已付款范畴。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另行代付38位民工370,538元工资的主张,某甲公司提出六项事实与逻辑反驳理由:其一,2024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梁某的通话记录,直接证明该370,538元是应路建项目部要求的过账款项;其二,若该代付主张成立,2023年10月某甲公司在场民工人数为40人,与当月《农民工工资监督审核表》载明的在场民工仅2人的事实完全矛盾;其三,纵观2022年9月-2023年10月全期工资监督审核表,某甲公司在场民工人数峰值为2023年6月底的24人,案涉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的2023年10月,不可能出现民工人数创历史新高的情况,明显违背常理;其四,某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28日竣工通车,10月不可能再新组织38名民工进场施工,其主张与工程竣工事实相悖;其五,双方以往代付工资的民工工种均为拌和站人员、后勤人员、装载车司机等,而该38位民工工种为管理员、普工、统计员,与某甲公司实际用工工种完全不符;其六,两份工资表编制时间同为2023年10月31日,若某乙公司主张成立,等同于某甲公司将同一月民工工资拆分为两份委托代付,打破了双方每月仅代付一次的固定交易习惯,不符合日常常理。综上,该38位民工并非某甲公司聘用人员,对应的370,538元款项系过账款,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余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某乙公司主张自开票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某乙公司主张以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支撑,不能成立。首先,《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3款第(9)项关于中间结算支付的约定,仅适用于中间结算支付手续,而本案中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的是竣工结算款,该条款并不适用;双方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体现在合同第七条第2款,该条款并未设定“先票后款”的付款前提。其次,开具发票属于某甲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付款的前置条件,且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重大争议时,某甲公司客观上无法开具对应金额发票。同时,合同中上述两项结算条款,均仅针对双方无争议、可自行办理结算的情形作出付款手续约定,对于双方就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无法自行完成结算的付款时间,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应付款时间,法律适用完全合法,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乙公司向河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466.3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5,88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外施工节点任务奖励款19,78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3,733,099.6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某己公司与某乙公司、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总承包范围:某某公路(某某口岸段)主线KO+000-K55+250段和某连接线K55+250-K58+677、某某连接线IK0+000-IK4+278及某某连接线IKO+000-IK1+300段的公路工程(含路线、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交叉工程等)、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安全设施、绿化、房建、环保、机电)等的定测(含补充定测)详勘工作、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项目工程量清单及项目专用技术规范编制、工程施工及其缺陷修复等设计施工总承包工作。2022年3月,某乙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项目路面结构层工程劳务分包。某甲公司中标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某某口岸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公路(某某口岸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路面结构层工程(K0+000-K31+666)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1.本公路工程劳务合同暂定合同价款为22,392,393元,不含税金额为21,740,187.38元,增值税金额为652,205.62元。其中暂定限价供应材料价款0.00(详见限价供应材料清单),不含限价供应材料价款暂定合同价款22,392,393元,领用限价材料价款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为准。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等于本合同约定单价乘以某甲公司实际结算数量,该数量的确认见合同第二部分、五、3.条款。合同单价: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详见本合同《工程量清单》(附件1)。甲供材料及税务管理:1.甲供材料:甲方限额供应材料详见《甲方限额供应材料清单》(附件7),限价供应材料详见《限价供应材料清单》(附件8)。2.税务管理:结算时某甲公司将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及时提供给甲方进行结算。工期:本工程拟于2022年4月2日开工,拟于2023年4月2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本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双方约定为: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合同第二部分5.3中间结算的支付约定:(1)甲方每月与某甲公司收方结算一次,但累计计量数量不能超过最终计量数量。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借支任何工程款,只采取收方计量方式支付,甲方每月将根据项目资金情况以及某甲公司当期工程结算款核减甲方已代(垫)付款、限价材料价款以及本合同约定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以最高不超过工程结算款85%的比例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剩余的15%作为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留金等暂扣款。(2)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单价,合同单价的调整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3)若由于某甲公司原因中途退场或部分分项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设计变更减少或取消、甲方主动要求减少的情况除外),最终结算只能按已完成工程款的90%结算支付,剩余应结工程款的10%作为违约金。(4)质量保证金按某甲公司当期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缴基数,质量保证金按3%进行扣缴。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通过缺陷修复验收后,某甲公司应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扣除某甲公司所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某甲公司当期结算工程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扣缴基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2%进行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某甲公司与甲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经公示、审核无工资拖欠行为的,予以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6)由于甲方与业主计量等因素影响,甲方将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支付某甲公司应得工程款,可能会推迟付款时间和付款百分比,某甲公司应谅解并接受。(7)无论甲乙双方结算金额是多少,只有业主向甲方支付了工程款后,甲方才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业主未能支付或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仅需在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按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甲方实际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计算公式为:甲方实际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业主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业主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支付时应扣除已代(垫)付金额、限价材料价款以及按本合同约定应扣留的金额。(8)涉及本工程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资料经过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收方签认且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后才能作为某甲公司向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除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的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资料可作为某甲公司工程结算支付的有效凭证外,项目其他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作为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量或工程结算的有效凭证,某甲公司不能以此类资料向甲方提出任何支付款项的要求。(9)结算时某甲公司将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提供给甲方,发票总金额不低于某甲公司结算总金额减去限价材料价款的余额,未提供发票或所提供发票金额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由此造成某甲公司的损失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因某甲公司迟延送达、开具错误等原因导致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通过税务系统认证,造成甲方不能进行进项抵扣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10)某甲公司到甲方财务部门、合约部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授权委托书,否则甲方财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提供第一期《工程现场确认单》,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23年12月,某甲公司提供了《第十期结算汇总表》。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做的收方及分期结算,某乙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21,575,955.06元,扣除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6,084,492.2元、代付款9,840,081.19元(含2024年11月25日代付某庚公司353,179.07元)、承诺代付款244万元、材料款1,164,380.48元、电费573,121.92元后,某乙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1,504,466.36元工程款未付。合同签订前,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35,88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023年6月完成合同外施工节点任务,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奖励金19,785元。 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桂1422民初2191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扣押某乙公司名下价值5,593,236.96元财产,某甲公司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对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7月18日,某丙公司作出桂众造价[2025]252号《对“某某公路(崇左到某口岸段)路面结构层工程(k0+000+k31+666)”是否有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于某某公路(崇左到某口岸段)路面结构层工程(k0+000+k31+666)开工日期无法确定,进而不能鉴定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延误责任因哪方引起,仅根据监理日志记载由于摊铺机故障、缺材料或缺重油原因造成停工天数为14天,损失数额为209,799.7元,停工损失是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最终由委托人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3,597元。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某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者补充。2025年8月20日,某丙公司作出了桂众造价[2025]252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一、对原鉴定意见书遗漏部分的补充鉴定:(一)实际开工时间。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争议事项“实际开工时间”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判决。(二)实际完工时间。原鉴定意见推断竣工时间为2023年9月26日,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司无法对完工时间是否等于竣工时间作出判断,该争议事项“实际完工时间”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判决。(三)工期是否有延误。原鉴定意见为由于无法鉴定开工时间,所以无法判断是否有工期延误。现修改为: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司无法对工期是否有延误作出判断,该争议事项“工期是否有延误”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判决。(四)是否由于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以及停工。现修改为:该静默管理事件发生在原告、被告主张的实际开工日期之前,我公司无法对该事件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性发表意见。该争议事项的关联性请法院判决。(五)供选择性意见五,停工损失如何计算。由于摊铺机故障、缺材料或缺重油原因造成停工天数为14天,损失数额为209,799.7元。停工损失是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归属的判断,最终由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书面答复仍有异议,某甲公司申请某丙公司出庭,并预交了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公路工程劳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已按《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交工验收,没有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要求及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总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466.36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35,886元及利息、支付合同外施工节点任务奖励款19,785元及利息、赔偿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3,733,099.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工程款总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对第1至第10期的结算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第11期的结算数额虽有异议,但某甲公司已按第11期的结算数额开具了发票,视为对该结算结果的认可。双方经11期结算,工程款为21,573,315.89元。双方对合同外施工节点任务奖励款19,785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施工部分33,226.26元,因未按合同约定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又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总额为21,593,100.89元(21573315.89元+19785元)。双方对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84,492.2元、代付款9,840,081.19元、承诺代付款244万元、材料款1,164,380.48元、电费573,121.92元,合计20,102,075.7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款项后,工程款余额为1,491,025.1元(21593100.89元-20102075.79元)。 (二)履约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第26页3.2条约定:“...某甲公司如期履约,合同履约保证金待某甲公司完成约定工程外业施工,由甲方出具证明其质量、进度、安全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并经甲方公司总部审核同意后可办理退还某甲公司缴纳的现金履约保证金的70%,剩余3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办理工程最终结算及财务最终结算手续并经甲方公司审核同意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是为了防止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从而弥补发包人因承包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工程于2023年9月26日交工验收,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进行工程及财务最终结算。现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延期导致的损失已经确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应该全额退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35,88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质量保证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六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公路工程劳务合同》中5.3.4约定:质量保证金按某甲公司当期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缴基数,质量保证金按3%进行扣缴。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本工程通过缺陷修复验收后,某甲公司应书面提出退款申请,甲方扣除某甲公司所承担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所发生的缺陷修复费用后,余款全部付清给某甲公司。质量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9月26日交工验收,公路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已于2025年9月26日届满,故该质量保证金应当退还,不计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扣除质量保证金595,074.41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工程保险费等问题。双方对工程保险费25,911.72元(21593100.89元×0.12%)、违约金14,000元、伙食费9,770元、代付某丁公司材料费353,179.07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这些费用合计402,860.79元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余额中扣除。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88,164.31元(1491025.1元-402860.79元),某甲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595,074.41元应当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即2025年9月27日起计算。因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才是某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税务发票只是某甲公司的附随义务,况且双方因对各项金额存在争议而未能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也无法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以《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开具税务发票义务,某甲公司未先开票某乙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未开具票据的款项,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故即便认为某乙公司存在应付款项也不应当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赔偿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开工通知、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的证据,一审法院只能就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4月2日,合同工期为365天。但某甲公司用于摊铺路面的有机热载体锅炉于2022年10月18日才获得登记,而该设备是摊铺路面的必备设备,说明某甲公司此前并未具备开工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提交了崇爱高速公于2023年9月28日建成通车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具有公示性,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实际竣工日期为2023年9月28日。从2022年10月18日开工至2023年9月28日竣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工期。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停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以及停工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丙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某丙公司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鉴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虽然均对某丙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以及停工,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3,733,09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088,164.31元及利息(利息①以未付款493,089.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以未付款595,074.41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335,886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597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四项合计92,54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78,48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06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某甲公司提出一审遗漏查明部分合同约定内容。二审补充查明,1.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编制季度、月度施工计划及物资需求计划;根据工程进度和相关要求,下达各阶段施工生产计划;负责施工场地管理,协调与其他公司的配合,确保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不保证某甲公司工作的连续性,因征地拆迁、农民阻工、现场或气候条件、公司需要或工程师指令等原因导致的停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清单单价内,不另行支付,某甲公司不得因停工等原因提出经济补偿、索赔或诉讼;某甲公司需服从某乙公司安排,不得因自身施工缓慢影响其他工程进度。2.对竣工结算约定,某乙公司得到业主支付某甲公司完成工程的全部计量款后7天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支付时应扣除已付金额、限价材料价款、按本合同约定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等);没有约定某甲公司提供发票。3.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如期履约,合同履约保证金待某甲公司完成约定工程外业施工,由甲方出具证明其质量、进度、安全符合本合同相关约定并经某乙公司总部审核同意后可办理退还某甲公司缴纳的现金履约保证金的70%,剩余3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办理工程最终结算及财务最终结算手续并经某乙公司总部审核同意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二、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3日才完工退场。经查,从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可知,2023年9月8日至11月11日没有施工,2023年11月12日、13日拌和站施工两天,此后没有施工,而《监理日志》记载、新闻报道2023年9月28日通车,因此,某甲公司在2023年11月施工的两天是收尾补工之类,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13日才完工,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已付工程款的认定。经核,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19行、20行认定“代付款9,840,081.19元(含2024年11月25日代付某庚公司353,179.07元)”有误,应为“代付款9,840,081.19元(不含2024年11月25日代付某庚公司353,179.07元)”,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争议的370,538元民工工资及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 综上之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对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评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乙公司主张扣除14,000元违约金、9770元伙食费应否支持;2.某乙公司主张其代付的370,538元应否从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3.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4.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5.本案是否存在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某甲公司停工及超过约定365天的工期延误的情形,如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工期内停工损失及超出365天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否支持,如应支持,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14,000元违约金及9,770元伙食费应否扣除的问题。 (一)关于14,000元违约金(罚款)。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实质为某乙公司单方作出的安全、质量罚款,某乙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无权罚款,且处罚单未经某甲公司签字确认,管理文件并非合同内容,未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扣除。某乙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已在《工程结算确认单》及《分包合同应付单-扣款》上签字确认。经查,案涉《公路工程劳务合同》的附件5《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发生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现象或事故隐患,要进行批评教育,并立即责令某甲公司进行整改,若某甲公司经过教育仍不整改或整改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某乙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对某甲公司进行罚款。以上说明,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且拒不整改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乙公司提交了4份处罚单及对应扣款凭证,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对应扣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虽某甲公司主张***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作为某甲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公路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工程收方计算单》《工程收方现场确认单》及《协作结算单》《授权委托书》等大量施工材料上签字,且某甲公司2022年5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授权委托事宜包括签订合同及处理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理、合同结算与支付等等工作,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某甲公司,因此,***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日期2023年11月15日)上的签字行为,依法应视为某甲公司对该扣款项的认可。双方当事人虽为平等民事主体,但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款项支付,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而非行政处罚。某甲公司在结算时已签字确认,事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认定该14,000元应予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9,770元伙食费。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第9-3期结算确认单中供应商负责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此前结算无该项费用,且某甲公司自行设立食堂无需在某乙公司就餐。某乙公司辩称,***已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日期2023年11月15日)上书面签字同意扣除。经查,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该笔伙食费扣款处有***签字确认。某甲公司虽主张签字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双方在连续多期结算中形成的交易习惯表明,结算确认单经签字后即发生效力。故一审认定该9,770元应予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关于上述两项费用不应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代付的370,538元农民工工资应否扣减的问题。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其代某甲公司支付了38名农民工工资370,538元,有《农民工工资监督审核表》及某甲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为证,且款项已实际发放至农民工账户,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某甲公司辩称,该款项系为某乙公司项目部“过账”,并非真实代付,理由包括:2023年10月在场民工仅2人,不可能有38人;工程已于2023年9月28日通车,10月无需组织38人进场;38人工种与某甲公司实际用工不符;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月仅代付一次工资,当月已代付11,800.32元,不可能再代付另一笔。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年10月农民工工资监督审核表》明确载明“某甲公司劳务队”38名民工工资共计370,538元,该表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授权代理人***亦签字认可,明确承诺“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法律纠纷由我单位自行承担”。该书面确认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某甲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过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过账合意(如某乙公司承诺返还、支付手续费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70,538元最终回流至某乙公司或其指定账户。仅凭单方通话记录不足以推翻经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关于人数矛盾、工种不符、交易习惯等异议:《2023年10月农民工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农民工工资监督审核表》共有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所发放民工工资的两个人是***、***,工资分别为2726.32元、9074元,该两个人是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另一份是载明发放双方争议的38名农民工工资370,538元,记载的38名人员中有属于管理员、统计员共3人,其他35人是普工。该工程虽于2023年9月28日通车,但收尾、清场等工作仍需人员完成,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公司的《施工日志》显示,其公司2023年9月8日至11月11日没有施工,2023年11月12日、13日拌和站施工两天,在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停止施工时施工形象进度如何,其未能举证证明。二审询问中当庭播放的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与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梁某电话录音内容可知,某甲公司没有完成路面沥青铺设,而由某乙公司另找施工队完成,费用30多万元,需要通过某甲公司确认发放此部分民工工资。因此,以上情况不存在矛盾,工种差异及每月代付次数问题不足以否定代付事实。 综上,某乙公司主张该370,538元代付工资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扣减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应调整为:1,088,164.31元(一审认定)-370,538元=717,626.31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 (一)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约定,利息应自某甲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某甲公司辩称,该条款仅适用于中间结算,不适用于竣工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时无法开票。经查,案涉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第(9)项约定:“结算时某甲公司将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甲方,未提供发票或所提供发票金额不足部分,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该条款位于“中间结算”部分,但合同对竣工结算(第七条第2款)并未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合同不同条款存在差异时,应作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同时,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并非付款主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开票则不付款”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对结算金额长期存在重大争议,某甲公司客观上无法开具准确金额的发票,某乙公司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有违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日。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8日通车交付,故一审以2023年11月14日(起诉前合理期间)作为非质保金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以2025年9月27日(质保期届满次日)作为质保金部分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某乙公司关于自开票之日起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履约保证金利息。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利息。某乙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退还时不计利息”,且一审期间退款条件尚未成就。经查,案涉合同第26页3.2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退还时不计利息”通常应解释为在按约按时退还的情况下不计利息,而不能解释为即使违约逾期退还也不计任何利息。若某乙公司长期占用保证金而无需支付任何资金成本,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工程于2023年9月28日通车交付,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质量、进度、安全不符合约定且需扣留保证金的情形。根据劳务合同约定,70%保证金应在完成外业施工并经审核后退还,剩余30%保证金应在最终结算后退还。两笔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成就时间不同,利息起算点应分别确定:(1)70%保证金(235,120.2元):工程于2023年9月28日通车交付,外业施工已完成。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质量、进度、安全不符合约定,其拖延审核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和某甲公司起诉意见,该部分保证金应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息。(2)30%保证金(100,765.8元):该部分保证金以最终结算完成为退还条件。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通过诉讼方于本判决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故退还条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成就。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逾期则自判决生效后第11日起计息。某甲公司主张全部保证金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一审认定不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停工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因某乙公司提供的摊铺机故障、缺材料、缺重油等原因,导致停工63.5天,造成损失3,733,099.6元。某乙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未延误工期,且合同约定相关停工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不应另行支付。 (一)关于工期内停工损失问题。经查,案涉《公路工程劳务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说明》及《甲方限额供应材料清单》明确约定,沥青混凝土、重油等主要材料由某乙公司限额供应;《工程量清单说明》载明摊铺机、压路机等大型关键设备由某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作为甲供材料及关键设备的提供方,负有保障施工所需物资及设备正常运转的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某丙公司作出的桂众造价[2025]252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可知,监理日志记载因“摊铺机故障、缺材料、缺重油”等原因造成停工天数为15天;对比某甲公司的施工日志,除2023年2月20日外,均与监理日志记载相符。为此,鉴定意见认为,能明确判断由于摊铺机故障、缺材料或缺重油原因造成的停工时间共14天,该14天停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209,799.7元。监理日志作为监理单位依法制作的过程文件,具有客观性和较高的证明力,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监理日志已初步证明停工与某乙公司供应义务相关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停工系因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如操作不当、未及时申报材料计划等),亦未能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材料供应及设备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因现场或气候条件、公司需要等原因导致的停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单价内,不另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适用于不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如天气变化、征地拆迁、业主指令、政策调整等),而不能扩张适用于因某乙公司自身未能履行合同甲供义务所导致的停工。若允许某乙公司以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预先通过格式条款免责,将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及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故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14天以外的其他停工损失,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停工天数及原因归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停工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监理日志的证明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甲公司主张的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209,799.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整体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经查,一审根据某甲公司取得必备设备登记证的日期(2022年10月18日)推定实际开工日期,根据新闻报道推定实际竣工日期(2023年9月28日),实际施工期间约345天,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65天工期。某甲公司主张其于2023年11月13日退场,但该日期仅为收尾补工,不影响竣工日期的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整体工期延误系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故对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鉴定意见及重新鉴定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丙公司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经审查,某丙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虽存在鉴定人与复核人同为一人等不规范之处,但已通过补充鉴定、出庭接受质询等方式予以说明和补正。补充鉴定意见已将争议事项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判决,并未“以鉴代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条件为鉴定人不具备资格、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本案鉴定意并未达到严重违法或明显依据不足的程度,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 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大部分未获支持,某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获支持,综合考量双方胜败诉比例及争议焦点,本院酌情调整诉讼费用,具体详见判决书诉讼费承担部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亦予支持。一审判决对370,538元代付工资未予扣减、对履约保证金利息认定不当、对停工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桂14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桂14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17,626.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516,85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以200,766.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2024)桂142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335,8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以235,1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②以100,7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停工损失209,799.7元; 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3,315元,某乙公司负担12,637元;一审鉴定费33,597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36,59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4,540元,某乙公司负担2,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1元,其中某甲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37,48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5,390元,某乙公司负担2,093元;某乙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6,85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685元,某甲公司负担6,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