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浩电力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浩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4)桂112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钟山某某城B地块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仅为暂定总价,最终应以双方办理结算后实际确认的数额为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结算资料提报,即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工程的总造价尚未确定。同时,被上诉人的有关工程造价的资料上诉人也是不予确认的,是不齐全的。在此情况下,一审作出工程造价的确认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就是被上诉人必须在付款前提供等额的税票,否则上诉人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并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在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又对该合同约定视而不见,从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签证的相应程序及时限,未按照相应程序及时限进行的施工人所主张的签证不予进行结算。对于该项重要的约定,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查明,而该项约定直接导致双方的结算结果可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四、一审直接引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未对工程价款是否需要进行造价鉴定进行释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基本的工程造价没有经过科学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进一步查明事实。
某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并交付工程,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提交资料以及发票均为附随义务,上诉人不得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而且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工程至起诉时近3年的时间,是经多次催收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到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时,包括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是放弃了其自身的质证权利。民事诉讼法6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89条规定了上诉人放弃了质证权利,法院可以自行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在实际工作中是不按照签证的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的,为了赶工程进度让承包人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完成工程,在工程完成以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去签签证,上诉人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也故意推脱签证。
某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5113.78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521988.46元、地下室发电机低压配电柜及商铺配电签证工程款37082.38元、幼儿园签证工程款36042.94元,合计595113.78元),利息暂计为115452元(以595113.7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2.判决确认原告对前述工程款就案涉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某地块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对位于广西贺州市钟山县某地块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项目签订了《钟山某某城B地块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合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对供配电施工工程的范围,技术标准、规范,质量验收,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方进场施工并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21年11月17日,经当地供电主管部门对供配电施工工程进行检验,检验意见为:合格。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组成:1、总价包干;2、设计变更签证;3、现场指令单签证。合同第7.1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609945.7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087956.63元,尚欠521988.46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地下室发电机低压配电柜及商铺配电签证工程款为172880.96元,被告已支付135798.58元,尚欠37082.38元未付;幼儿园签证工程款为180214.71元,被告已支付144171.77元,尚欠36042.94元。被告合计拖欠工程款为595113.78元。合同第11.1条约定:乙方全面实际履行合同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每拖欠一天按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被告的拖延给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经庭审查明,涉案供配电施工工程于2022年6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业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钟山某某城B地块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95113.78元(包含商铺配电签证工程款尚欠的37082.38元未付;幼儿园签证工程款尚欠的36042.94元),有其提交的施工工程合同、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一般收方记录表、现场影像资料、现场签证指令单上报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供配电施工工程于2022年6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业已交付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超领电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超领了电缆,只有货物需求计划,没有提交原告方签字确认领取的电缆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领了703593.11元的电缆,事实不清,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595113.7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该院认为,前述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地下室发电机低压配电柜及商铺配电签证工程款、幼儿园签证工程款都是涉案工程总价的组成部分,依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期是二年,质保金是工程总价2963041.46元的3%,折算为88891.24元,在保质期内依合同约定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扣减项目工程的质保金才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扣减后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应为506222.5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至二年期满。期满后方以595113.78元为基数,计算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涉案工程是在2022年6月21日进行竣工验收的,依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有逾期付款利率约定的按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应从2022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依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偿付质保金,利息的计算应以506222.5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止,从2024年7月22日起以595113.78元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工程系供配电施工工程,是彰泰城B地块项目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小区业主生活的重要保障设施,该供配电施工工程,依法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案涉工程虽依附于主体工程并与其融为一体,但仍具备折价和拍卖的条件,亦不属于按其性质不宜折价和拍卖的建设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95113.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以506222.5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止,从2024年7月22日起以595113.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二、原告广西某浩电力公司就彰泰城B地块项目供配电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0906元、保全费3496元,合计14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钟山某某城B地块商铺配电工程施工开始时间为2022年11月11日、完成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幼儿园普通照明配电系统工程施工开始时间为2023年7月31日、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组成:1)工程范围待优化方案总价包干;2)设计变更签证;3)现场指令单签证。”合同内工程量结算方式即为合同含税总价2609945.79元总价包干,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内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合同约定可对包干总价予以调整的情形,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签证部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签证部分工程款有其提交的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现场签证造价确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一般收方记录表、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签证完工确认单、现场签证指令单、一般收方记录表均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现场签证造价确认单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签证单虽无建设单位即上诉人签字确认,但亦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以上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对于现场签证所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据实支付被上诉人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程序及时限申请签证故不予结算,因其主张的约定排除被上诉人主要合同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结算资料以及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属义务,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两者并非对等义务,上诉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案涉工程款。同时,并无证据反映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未付工程款的发票,被上诉人拒绝开具的事实,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非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原因导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合计为595114.48元[(2609945.79元-2087956.63元)+(172880.96元-135798.58元)+(180214.71元-144171.77元)],被上诉人主张595113.78元并未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未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595113.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现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条件、付款时间有所约定,故不适用该条款。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开始与乙方核对结算”“乙方同意将工程结算总价3%款项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及其他违约扣款,乙方申请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在3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以及提交的时间,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2024年9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单以及一般收方记录表反映,签证部分的商铺配电工程完成时间为2023年2月10日,幼儿园普通照明配电系统工程完工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依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以上两项工程质保金退还日期分别为2025年3月11日、2025年9月24日,其中幼儿园普通照明配电系统工程质保金为5406.44元(180214.71元×3%),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部分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铺配电工程质保金3269.68元(108989.41元×3%)已届返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9707.34元(595113.78元-5406.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86437.66元(589707.34元-3269.68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止;2.以589707.3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24)桂112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24)桂112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西某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89707.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586437.6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止;2.以589707.3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6元、保全费3496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浩电力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1元(上诉人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24153元,由上诉人贺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62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浩电力公司负担3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