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321民初1341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大塘镇大同村拉则屯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陈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