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蒲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03民初419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8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岩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姬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新乡市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
负责人:徐金峰。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土地整治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二期工程)二十六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2092980.10元,并向原告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承建的工程早已通过验收,被告也早已从业主处领取大部分工程款,但是其却对工程款进行截留、挪用,久拖不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0086.1元及利息;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已将经营权等委托给原告,原告应向该工程的发包方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主张权利,依据《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追加发包方为被告。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明确约定第三项第2条“甲方(被告)按合同比例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其他费用,余款拨付给乙方”,也就是说被告已收到发包方1674384.08元,并拨付给原告1649284.08元,另应扣除总工程款2092980.1元的2%管理费为41859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三、该工程还未最终结算。因该工程的经营管理者为原告,该工程的验收、维修、工程总价款等事宜,需要原告方和发包方验收和结算,刚能确定工程尾款的数额。四、该工程出现一例劳务中受伤的事故,赔偿款还未确定,待确定后应在工程余款中扣除,以及公示清理工人工资等债权、债务,待工程余款结算后,双方方可清算履行各自义务。五、不应计算利息,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没有约定迟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况且,每笔款项均如期转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六、保证金更不应当退还,首先,被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交来的保证金,至于发包方收到的质量保证金,是被告自己垫付的20万元,况且保证金应在约定验收后二年内支付,原告无权讨要。综上,应追加发包方为被告,或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土地整治指挥部辩称:1、关于工程款,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我单位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我单位应只在现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按照我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之后付款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目前该工程只是出于完工阶段,竣工验收工作还没有完成,按照该约定,80%是167万元,我方已经付款1674384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2、关于原告诉请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同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3、在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均以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转包,但原告作为个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在**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及**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法庭查明事实,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原告及**公司的违法行为,同时我单位将保留追究**公司非法转包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属于信阳市平桥区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随工程的启动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解散,从土地整治指挥部的专项性、临时性的性质来看,该项土地整治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信阳市平桥区兰店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发友
审判员  王春勇
审判员  刘 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鹏
书记员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