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蒲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1452号
原告***,男,194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党倩,驻马店市驿城区天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东东港沿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姬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陶磊,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东,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涂家权,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亚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倩、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王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信阳市××集镇××一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其工地干活,2018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搅拌水泥工程中,工地的水泥堆突然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被告仅仅让原告进行简单消炎包扎就让其回家休养,2018年3月31日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省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只好诉至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919.46元:1、医疗费34608.74元;2、营养费30元/天×26天=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4、误工费44753元/年÷365天×100天=12261元;5、护理费100元/天×2人×26天=5200元;6、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年×6年×10%=1773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835元;9、交通费500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11、后期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12、后期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对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且合同约定由***承担一切事故责任;2、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法院查证事实后应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讼遗漏主体,庭前书面申请追加王亚东为被告,王亚东应参加诉讼,因为***承包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王亚东,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劳务、劳动关系,并且王亚东给***出具的出面承诺,意思是他负责原告的一切协调事宜。2、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且依据不足,我们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支持。4、原告不追加王亚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东辩称:1、被答辩人***追加代办人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包工地上施工作业受伤,很清楚谁是侵权人与义务承担者,其放弃起诉答辩人体现民事诉讼的原告处分权,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的,答辩人不为被答辩人***支付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原告不可能不起诉直接雇主,这不符合生活常识。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更不可能存在分包协议。答辩人只是在李贤普手下干活,李贤普与被答辩人***之间真实的关系就不得而知。答辩人在该公司只负责做饭,及一些简单采购事宜,有证人可以作证。3、《证据证明》是无效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该份证据形成过程为,答辩人王亚东找李贤普索要工资,李贤普胁迫答辩人签字,否则就不给答辩人工资;该证据只有签名是答辩人所写,其他均为李贤普所书写,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原则。《证据证明》所说合同丢失更是无稽之谈,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被答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丢失,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证据证明》在落款处填写“乙方施工负责人”明显漏洞百出。民事上一些合同都是双方或多方行为,没有甲方,何谈乙方。据此认定答辩人王亚东为该工地负责人有失偏颇。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追加被告的申请,确保司法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信阳市平桥区兰店乡等三个乡镇2011年土地整治项目二十六标,2016年4月20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并签订了《承揽项目管理协议书》。原告及夏显贵等人在邢集镇土地平整项目中修路,2018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搅拌机上运水泥的过程中,因水泥垫垒的较高,在往下拉水泥的时因水泥垛倒塌不慎被水泥将腿砸伤。随后,王亚东将原告送回家,后因伤情较重,原告***被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8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608.7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院外对症支持治疗;2、隔日换药,保持伤口干燥,伤口愈合后拆除缝线;3、6-8周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去除石膏外固定,定期每月复查因此,后期渐进性行右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左右骨折骨性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个人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蔚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下肢损伤结果评定十级伤残。被告***不服,以是个人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6月2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花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王亚东出具了一份证据证明,内容为:我所做工程在邢集26标打修水泥路面,所有工程款现在已全部结清(备,前合同丢失,以前工地有个老头被水泥袋砸伤,甲方已给柒仟元医疗费,以后我负责老头的一切协调所有事情),乙方施工负责人王亚东,2018.8.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王亚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仍将该工程分包给刘文义,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于王亚东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内容显示以及事故发生后王亚东处理事故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与王亚东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亚东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置,但对王亚东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其他被告承担。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业操作不规范,造成了自身受到伤害,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34608.74元;2、误工费农林牧渔业,误工天数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之规定,误工期为120天,计算为40990元/年÷365天×120天=13476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26天=2815.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5、营养费20元×26天=52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30.74元/年×6年×10%=8298.4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000元;9、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518.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518.46元的50%,计款33759.23元;
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承担1148.50元,被告***承担11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勇
人民陪审员  李清云
人民陪审员  杜春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