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28执异88号
案外人: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
负责人:阮伟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西路**。
法定代表人:童晓荣。
被执行人:海洋国际文化艺术管理(平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芦洋乡产业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彭海东。
在本院执行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与海洋国际文化艺术管理(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区资源生态局)于2020年10月15日对执行海洋文化公司名下位于平潭县东大路与平岚一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不动产(权证号:平潭国××××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区资源生态局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海洋文化公司名下位于平潭县东大路与平岚一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不动产的查封行为。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区资源生态局与海洋文化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岚环土让[2015]4号),约定将编号为2015G002号土地以4.14亿元出让给海洋文化公司。2015年11月5日,在海洋文化公司尚有2000万元土地价款未缴足的情况下,平潭县人民政府便向海洋文化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潭国用[2015]第××××号、第××××号)。2016年8月9日,因海洋文化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区资源生态局向海洋文化公司发出《解除2015G00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前述土地出让合同。海洋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领取了扣除违约金后的土地出让价款。此后,平潭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作出撤销前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但因程序违法被人民法院撤销。诉讼期间,因海洋文化公司涉及其他民事纠纷,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查封了海洋文化公司名下案涉土地。因区资源生态局早于2016年8月9日即解除了与海洋文化公司间的土地出让合同,海洋文化公司也早已领取了退还的土地出让金。因此,案涉土地虽仍登记在海洋文化公司名下,但应确认土地使用权早已收归国有,故依法应解除对案涉地块的查封。
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海洋文化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地质工程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海洋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2019年4月2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反馈经该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核查,截止当日海洋文化中心有坐落于平潭县东大路与平岚一路交叉口西北侧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权证号:平潭国用2015第××××、××××号),产权状态均为正常。2019年5月5日,本院以(2019)闽0128执96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闽0128执9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海洋文化公司名下上述权证号为平潭国用2015第××××、××××号的不动产。2019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9)闽0128执9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9)闽0128执96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其中权证号为平潭国用2015第001550号不动产的查封。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岚政综[2017]7号《关于撤销土地(初始)登记的决定》,撤销对海洋文化公司2015G002号宗地的初始登记,并废止颁发给其的平潭国用(2015)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11月1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潭管委会)作出岚综管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海洋文化公司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1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综[2017]7号《关于撤销土地(初始)登记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平潭管委会作出的岚综管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潭县人民政府和平潭管委会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6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行终1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平潭管委会作出的岚综管行复[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判决内容;二、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行初6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综[2017]7号《关于撤销土地(初始)登记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内容;三、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综[2017]7号《关于撤销土地(初始)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海洋文化公司的名下,区资源生态局并非权利人。而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综[2017]7号《关于撤销土地(初始)登记的决定》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行终10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区资源生态局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林卫国
审 判 员 郑洁虹
审 判 员 李小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 晨
书 记 员 林文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