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656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余款431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4418.5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434359.41元;2.判令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丙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XX),约定原告为“XX小区椒江珠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暂定监理酬金2061966.06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调整。项目于2024年1月24日竣工,经结算确认总监理费为2246382.8元,某丙公司已支付1814572.8元,尚余431810元未付。某丙公司在《资金支付报审表》中签字确认应付余款,但逾期未支付。另,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3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
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服务延期告知书》、《现场签证完工确认审批表》、《结算报告》、《资金支付报审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监理服务,某丙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431810元监理费余款。某丙公司拖欠监理费未付,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4418.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余款431810元及违约金(以364418.5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5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某椒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7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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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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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