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方正电机(德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5279号 原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60号综合大楼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电机(德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砂村区块创业大道南侧(莫干山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正电机(德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款140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元(自2023年4月25日即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起算,暂计算至10月7日),后续利息按LPR3.4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新能源汽车智能驱动系统项目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监理酬金约定为12.3万元加延期按照实际到位人员和月份计算增加的监理费,最终结算监理费为14.036万元,原定工期3个月,实际工期为5个月9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1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到位1个半月,1名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到位半个月。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15天内完成监理费的结算,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2023年3月24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五方主体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与被告完成监理费结算,开发票及书面申请按合同约定付款,并于2023年8月21日发函催告。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远超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关于监理费用,事实上被告一直是同意支付的,只不过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作为监理单位也有监理不到位的情形,应当扣减部分监理费用,但双方没有就扣减的这部分费用协商一致,不应该全额支付,故至今尚未付款。一、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未全面有效履行监理义务:1.地面结构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且地面有不均匀沉降及贯通裂缝问题。在案涉厂房交付后,各项设备进场,被告发现地面存在裂缝沉降现象,相关设备的L型立柱发生倾斜,被告随即在2023年5月8日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坪进行钻孔取芯。经钻孔检测,地坪混凝土厚度设计为15公分,实测厚度为12.5公分;混凝土垫层厚度设计为10公分,实测为5.5-6.0公分,均未达到设计要求,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上述地坪问题直接导致被告的精密设备无法安装,专业人员无法进场调试,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虽然在竣工验收阶段没有发现该问题,但现在交付的厂房实质上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案涉厂房存在各区域、多位置、大面积的严重漏水问题。本项目的漏水问题并非三五处的个别漏水问题,而是高达七十多个点位都存在漏水,涉及厂房的不同区域、不同位置,各处的漏水程度也不相同。被告也就相关问题多次发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求对质量缺陷进行整改,但多次整改效果均不理想,渗漏部位周而复始,至今仍存在漏水问题。上述问题不仅严重影响被告的使用,而且造成被告相关产品零件因泡水而报废。本项目的淋水试验报告均显示合格,但实际情况却是有大量的漏水问题,一方面肯定是施工单位施工不规范造成,但另一方面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把控,造成这么多点位的漏水,原告的相应监理职责也没有履行到位。3.车间钢结构存在高强螺栓未拧到位,焊接不到位问题。案涉厂房主结构框架钢柱支撑底座高强螺栓大部分未拧固到位,手指可以轻易自由拧动、个别部位缺少高强螺栓、铰接夹板刚性焊接不到位、管道桥架悬挑部位支座铰接节点绝大部分未刚性焊接到位。上述结构节点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均为主体结构重要节点部位,施工不到位会引起结构失稳、变形、扭曲、倾覆等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钢结构作为厂房的主体结构,有相应的《结构荷载规范》,每一个构件、每一个高强度螺栓、每一个焊接点位都有各自的作用,如果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将会影响结构的安全与稳定性。因此,涉及结构安全的施工内容,监理单位应该严格进行检查并且做好相应监理记录。而本案中,根据原告工程师的陈述,其在监理过程中仅对施工单位操作时监理现场知晓的情况下,对螺栓拧紧情况进行了部分抽查,而且没有保留相应的抽查记录。因此,在没有相应抽查记录的情况下,被告对监理单位是否抽查这一事实都无法进行确认,未保留相应的监理记录也不符合监理规范要求,客观上也存在螺栓未拧紧,焊接不到位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未全面有效地履行监理义务。根据双方所签《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对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签证和施工质量的评价;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综上,对于上述列举的三项主要问题,系工程质量问题,而非维修保修问题。本项目验收后,整改清单中共有140多项需要整改的问题,其中墙皮脱落、收口封边问题、隔墙板安装弯曲问题等等,这些属于维修保修的内容。而被告现提出的地面结构层厚度问题、大面积漏水问题,以及钢结构问题并不属于简单的维修和保修就能解决的,而是工程质量本身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原告未依约履行监理义务,未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记录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也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二、因原告未尽到全部监理义务,本案应扣除部分监理费用。原告未尽到监理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扣除部分监理费用。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监理;②双方约定酬金为12.3万元加延期按照实际到位人员和月份计算增加的监理费;③付款方式为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15天内完成监理费的结算,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监理费; 2.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的事实; 3.监理费支付申请表、监理延期费用清单,拟证明延期监理费金额为16000元,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请付款的事实; 4.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安排1名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到位1个半月,1名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到位半个月的事实; 5.《关于要求尽快按照合同支付监理费的函》,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发函催告被告尽快支付监理费的事实; 6.《高强度螺栓、重要焊接部位按轴线拉网式全数检查报告》及检查记录,拟证明针对被告提出的维保问题,原告已书面答复结论为合格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全面履行监理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里提到淋水试验符合要求,与实际上整个厂房七八十处漏水的事实不符。证据3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没有付款,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曾提出书面回复,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6内容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回复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8月30日,被告就未付监理费用原因书面函告原告,本项目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相应监理义务的事实; 2.《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5月8日,被告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地坪进行钻孔取芯,地坪混凝土厚度设计为15公分,实际钻孔取芯厚度为12.5公分;混凝土垫层厚度设计为10公分,实际钻孔取芯厚度为5.5-6.0公分,上述地坪厚度均未达到设计要求,相应的监理工作存在问题的事实; 3.8月9日《工程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8月21日《工程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内部关于产品泡水报废的邮件,拟共同证明:①2023年8月9日、8月21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案涉车间存在严重漏水问题,且修复后仍有渗漏情况;②2023年5月29日,因库房严重漏水,造成18台产品零件泡水报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高达14万元; 4.《关于1#车间钢结构施工质量缺陷整改修复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钢结构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会议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8月29日,被告发函通知原告车间结构存在高强螺栓未拧到位,焊接不到位等质量问题且有安全隐患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后续出现的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不认可,五方验收时防水合格,后续产生的漏水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函,关于高强度螺栓问题,原告已拉网式排查,已履行监理义务。 对原、被告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中:证据1-6均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全面履行监理职责的事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新能源汽车智能驱动系统项目(1#生产车间)建造所需,委托原告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于2022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确保整体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监理酬金12.3万元,延期监理费按实结算;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额监理费。该工程于2023年3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监理费总额为14.036万元,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监理服务不到位致案涉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应扣减相应的监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若对金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件部分第5.4条约定在合理期限(7天)内提出,现既已认可费用金额,便应及时支付。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一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二无质量原因归因,三未向义务方追索权利,不能据此减损自身的付款义务。若后续经责任分析确因原告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及伤亡事故的,被告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追究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未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正电机(德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40360元及逾期利息2017元(暂计算至2023年10月7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74元,财产保全费1421元,两项合计2995元,由被告方正电机(德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