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被告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22民初507号
原告:***,女,1984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八大公山乡中沟湾村中沟湾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桑植县钱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朝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以需时间完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4元(已减半),免于收取。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