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亚电梯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环路**段**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成都兴亚电梯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三张维保记录单,既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劳动报酬,也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上诉人的员工必须经上诉人统一聘用,上诉人从未授权过洪雅办事处聘用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的《员工花名册》是其自行提交的,是把被上诉人的名字删除了的。
上诉人兴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亚公司系注册在册企业,***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主体均适格。2014年至2015年,***在兴亚公司的洪雅办事处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亚公司客户的电梯维修公示电话预留了以***名字登记的手机号码。因双方劳动关系纠纷***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201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兴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请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兴亚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客户之一洪雅县雅惠宾馆维修保养记录单三张,三张记录单分别记载了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4月28日电梯保养情况,其中保养人员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体适格,***在兴亚公司的洪雅办事处从事电梯维修和保养工作,该工作是兴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有法院调取的维修保养单予以证实,故对双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与成都兴亚电梯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10元,由成都兴亚电梯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兴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兴亚公司系注册在册企业,具有法定的用人资格;被上诉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劳动关系主体均适格。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兴亚公司客户的电梯维修公示电话上预留了以被上诉人***姓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即上诉人兴亚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客户之一洪雅县雅惠宾馆的三张维修保养记录单,在保养人员栏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上诉人兴亚公司的洪雅办事处从事了电梯维修和保养工作,该工作是兴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兴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兴亚电梯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