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3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彬,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福,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冰,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祥,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文,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沛金,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迪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全,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益红,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长明,男,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良,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祥,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武,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余良,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金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迪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成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怀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以上28名上诉人共同推选**刚、**中为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本刚,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三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菊,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刚、***、**中、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刘自全、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谢祥、张均、方怀勇、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因与被上诉人先本刚、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科烨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0)川3327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刚、***、**中、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刘自全、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谢祥、张均、方怀勇、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刚、***、**中、陶彬、黄金福、张桂刚、谢江、谢勇、高玉冰、李勇、王元祥、李锡文、雷沛金、赵迪成、刘自全、吕益红、吕长明、郭成良、李永成、任德祥、任武、郭余良、谢祥、张均、方怀勇、房金奎、赵迪明、景成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 莲 香
审判员 林 杉 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地的施姑莫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