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建设管理中心

某某、某某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民终12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工程部,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中路101号测绘地理信息大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工程部(以下简称园区市政)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91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91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不承担责任,园区市政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不服,认为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两被上诉人对于发生事故的公交站台底座现场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均明确施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对于相关危险部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基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公交站台仅仅建设有底座,现场无其他明显标识的现实情况可以看出,该处公交站台并未完全建设完成,并不具有醒目标示,在夜间难以识别地面基座的突起,极其容易发生事故,基于现场具有安全隐患的现状,作为施工方和发包方,双方都有义务对现场的安全保障负责,履行适当的提示和保障义务。二、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案涉振胜路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是2022年11月26日,但被上诉人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底就将道路交付使用,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被上诉人辩称是为配合学校的开学的需要,但在未验收即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其更应尽到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防范责任,避免事故发生。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表,在振胜路交付使用前的2022年8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交警大队即已明确提出在振胜路公交站台处侧分带端头设置警示桩的要求。但被上诉人仍然未按要求设置。所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义务,也不顾交警部门的安全要求,在明知该公交站台处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振胜路竣工验收前,该处多次发生电动车撞上公交站台基础的事故,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多人因此受伤,正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未设置警示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超速骑行情况,但电动车时速超过法定15公里,是普遍的社会问题,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过错,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只禁止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上诉人当日骑行电动车并不违法。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骑行中对正常的道路风险是能明确辨识的,完全能掌控自身的骑行行为。正是因为案涉公交站台基础未进行任何安全警示,才误导了其对路面状况的判断而直接撞上,发生事故的。所以,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上诉人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某建设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关于驳回原告**对***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园区市政辩称,一、上诉人对本案中案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人物、时间、地点和事故发生当时驾驶人是否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等具体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人物以及时间、地点及上述其他具体情况,也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如其所述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况,上诉人存在醉酒、超速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车时不遵守交通规则,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放任自己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与案涉公交站台是否设置警示桩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公交站台为港湾式站台,设置警示桩更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了解站台的位置情况,故在事发时未有设置警示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应由园区市政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中,案涉公交站台按照国家规范要求,需设置三角形导流线,以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了解站台的位置情况,设置警示桩仅是交警部门的建议,并非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处于醉酒、超速等违法驾驶状态,已经不能正常观察到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设置的三角形导流线来了解站台的位置情况,那么按照交警部门建议设置的警示桩自然也不能观察到。因此,设置警示桩并不有利于上诉人了解站台的位置情况,反而可能会使其撞到该钢制桩上,遭受更严重的伤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建设、园区市政赔偿**2022年10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医药费34713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园区市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3日,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胜浦中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22年10月23日18时51分52秒,工业园区胜浦镇沽浦路星浦学校门外、(园区交警大队)有人骑电瓶车摔了,要120。经电联系、当事人自行处理、报警人不愿透露信息,无法采集人员姓名、身份证、电话、现住址、服务场所及车辆信息,1人受伤,车辆受损、车损以维修发票或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后园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2022年11月8日16时28分,**在××路××公里105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待认定。 事发当日,**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浦医院急诊治疗,病历中载明的病史为:患者1小时前酒后骑车不慎跌倒,当时左侧肢体着地,伤及左额额、**、左手,伤后无心呕吐,无晕厥等。门诊诊断为肩胛骨骨折,眼眶挫伤,左眶骨折。2022年10月24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肩胛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胸腔积液,高血压,糖尿病,营养风险。后分别于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30日实施开腹探查术(全脾切除术)+腹腔冲洗查+全脾切除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下肢静脉造影(双)+肢体动脉压测量+纤维支气管镜检查+气管内插管+呼吸机治疗(大于等于96小时)+心肺复苏+气管插管去除+呼吸机治疗(大于等于96小时)+股静脉穿刺置管术+暂时性气管切开术+气管套管置换术+光导纤维支气管镜检查。后于2022年12月3日出院。 **自2022年10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346833.14元,其中包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为214693.08元。 **提供中标结果公告证明事发公交站台发包方为园区市政,***为某建设。某建设对中标结果公告无异议,但其已经在2022年8月31日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园区市政。园区市政对该公告无异议,其是案涉道路的施工总承包单位。 **提供接出警登记表及交通事故处理单,证明**于2022年10月23日18时51分左右在星浦学校外发生事故。某建设认为事故处理单上显示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6日。园区市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都是相互矛盾,而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面也显示是不予处理,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提供监控视频、案外人急诊病历,2022年10月25日及2023年2月该公交站台照片,证明事发公交站台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在2022年10月份两侧还在施工,且该路段公交站台在**事发时并未进行适当的防护措施,也未进行醒目的警示标志,存在重大的安全风险及隐患,在事发后施工单位对该公交站台安装了隔离栏。某建设认为案外人的急诊病历其不予认可,该视频无法显示发生事故地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事故当时的情况。园区市政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发生案涉的交通事故,即便该视频中显示的事故方为**,从该段的视频明显可以看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驾驶电瓶车明显是摇摇晃晃,且是先拐入机动车道,然后再转入非机动车道,也是明显有超速的情况。因为案发当时应该也是晚饭之后不久的时间,所以其认为**有明显的醉酒和超速驾驶的情况,其实从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来看,旁边的路灯的照明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注意观察,本身公交站台就是高出地面的,其是完全可以注意到公交站台的。该照片拍摄地点为星浦学校门口公交站台,但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故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某建设提供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发布信息单、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已于2022年8月31日竣工且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认为验收单中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22日,为**事发后一个月,故某建设作为施工单位,应该对道路的安全承担保障责任。 园区市政认为该路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该路段在9月1日前按期通车是为了保障星浦学校师生的出行,属于试运行。园区市政提供改造工程设计说明,证明内容是振胜路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及公交站台等设计和施工,完全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即使**所称的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也与**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认为该说明只能证明案涉公交站台涉及符合国家法律规范,事故发生时该公交站台并未建成,建成的部分实际上属**起于地面的部分,在未作标识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是存在的极大的安全隐患,事实上,在10月份多人在该处发生事故,也可以印证其危险程度。 园区市政提供振胜路公交站台距离示意图,证明假设**提供的监控视频中,是**发生了交通事故,监控视频中显示**从路口骑车到撞到公交站台的时间为15秒,该段距离是142米,**的电动车的时速达到了34.08公里,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15公里的两倍多。**认为园区市政所计算的**的行车速度是园区市政根据监控的视频测算的,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不能真实的反映**当时行车的真实速度。从该监控的第18时51分10秒可以看出,**骑车向左边靠近机非分界线时有意的向右侧打方向,所以可以看出当时**对继续向左行驶进入机动车的车道的危险性是有明确的辨识的。**当时的行车速度和对危险的辨识是有明确的掌控,是因为当时其向右打方向,而该公交站台没有进行明确的醒目的警示标识,才导致**直接撞上公交站台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该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的行车速度或者是否酒后驾驶,而是因为园区市政对该公交站台没有进行醒目的警示标志或者防护措施导致的。某建设认为如果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振胜路公交站台,**事发时为超速的。 园区市政提供公交站台倒头端导流线现场照片,证明公交站台导图端已经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设置了三角形的导流线,另外从园区规建委2022年9月3日微信文章中的道路照片,也可以明显看出设置的是三角形的导流线。**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的导流线并非警示标识,并不足以引起行车人对该路段存在危险的警示作用,某建设作为施工或者道路管理单位,除了按照相关的设计资料或者技术规范来施工作业,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生产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或者风险进行辨识、识别,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所以即使某建设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但是其未尽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的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显然某建设、园区市政疏于自身的安全管理职责,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园区市政提供会议记录表,证明涉案振胜路公交站台处测分带端头设置警示桩,是交警队的要求,不是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案涉振胜路改造工程、非机动车道及公交站台等的设计和施工是完全符合相关国家规范要求的。**对会议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明确载明公交站台处测分带端头设置警示桩,且从会议召开时间来看,在交付使用前,交警部门已经对园区市政明确提出了设置警示桩的要求,园区市政未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某建设认为警示桩的安装并非施工单位应当做的事情。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胜浦中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编号为:320594590000××××的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现补充说明如下:该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2022年10月23日18时51分52秒;实际发生地点为:园区振胜路星浦实验中学门口,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视频、照片、会议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摔倒受伤,某建设及园区市政是否有过错,从而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为,第一,某建设、园区市政在未按时竣工的情况下交付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某建设、园区市政作为道路施工企业和道路的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案涉的公交站台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建成的公交站台,而是只是公交站台的基础,某建设、园区市政并未对该建成的站台基础进行任何的标识,或者进行任何的防护措施,该公交站台技术无异于道路上出现了一个隆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损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识警示标志。该公交站台在未经标识的情况下,其危险程度实际上是远远高于道路的隆起的损害情况的。所以作为施工单位或者建设管理单位,更应当对该站台的安全进行特别的重视,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或者防护措施。正因为某建设、园区市政的工作的缺失,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虽然事发时站台前面进行了导流线的示范,但该导流线并非警示标识,并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所以某建设、园区市政的行为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是否酒后开车或者是否超速,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因公交站台未设置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标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某建设认为,第一,发生事故受伤的确切地址至今不明,虽然**有调取相应监控视频,但该监控视频并不能反映该事故为**发生的事故,受害者为本案**。第二,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该视频中的受害者没有佩戴头盔,骑行速度很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远不止15公里每小时。第三,**方确实报了警,所以其应当向法院提供警察出警的详细记录,包括事故的现场图,事故认定书等等,由警察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区分当事人的责任等。如果因为**当时报警以后,向警察提出自行处理事故,其主动排除了警察来参与,后果应当由**来自行承担。第四,即使**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振胜路公交站台没有异议,因某建设依据施工合同在2022年8月31日在竣工以后交付给了建设单位园区市政,建设单位也有2022年9月1号按期通车使用,该道路的使用管理从2022年9月1日起应当由建设单位来负责,如果**认为建设单位在管理使用中有过错,应当由**来举证证明。第五,某建设作为施工方,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有过错才能承担责任,但是从现有证据看,某建设从开始施工一直到竣工验收都没有过错,**也没有提供确切的某建设有过错的证据,某建设的施工,是完全按照设计规范,严格来进行的,所以**的受伤,与某建设没有因果关系。第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本人骑车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引起的。综上,应该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园区市政认为,第一,振胜路改造工程的项目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在道路完工后,因为竣工验收需要一定的流程办理相应的手续及时间,所以说为了保障星浦实验中学师生员工开学后的出行,在9月1日前通车试运行,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园区市政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振胜路公交站台的设置以及其几何尺寸均满足相关国家规范要求,并非**所称的道路上的障碍物。第二,即使**所提供的视频中,其他人也曾在此发生电瓶车撞上公交站台的事故,但是其他人并未发生严重的伤害,也足以说明**发生涉案的严重交通事故明显是**自身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以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等自身原因所致,与该公交站台的设置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即使****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超速驾驶电动车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等自身原因所致,与园区市政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可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振胜路星浦实验中学门口。其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晓在饮酒后不应再驾驶交通工具。且结合**提供的视频可知,**存在驾驶非机动时速度过快的情形,其本身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事发时相应公交站台的建设及设置符合国家规范,且在事发前已经划分相应导流线,某建设作为案涉道路及站台的施工单位,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公交站台进行建设,其本身对于**摔倒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园区市政作为案涉道路的建设单位,虽相应道路及公交站台的建设并未有不符合通行的情形,其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未有重大过错,但考虑到相应交警部门在事发前有建议设立警示桩的要求,而园区市政在事发前并未设立警示桩。因案涉公交站台为港湾式站台,设置警示桩更有利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了解站台的位置情况,故在事发时未有设立警示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事发经过,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园区市政就**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自2022年10月23日至12月3日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346833.14元。某建设、园区市政认为**产生的医药费大部分已经由医保支付,对于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应该算作**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相应医保基金支付费用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取得侵权人赔偿款项后,相应已理赔的款项应返还医保基金。综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该由园区市政承担34683.31元(346833.14×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4683.3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36元,由**负担1922元,由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工程部负担2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事故现场记录书、交警情况说明及事故监控视频,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公交站台。根据园区市政提供的**事故当天19:36分的急诊病历,其中载明**存在酒后驾车情况。根据事故监控视频,事发时道路侧有路灯照明,**行进的路线上无阻碍或者视线遮挡,**驾驶非机动车车速较快,且明显存在操控不稳定。另一方面,根据园区市政提供的改造工程设计说明、案涉公交站台照片,证明该公交站台的建设符合相关国家规范,且在事故时已经划分导流线,导流线的作用即是引导车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压线或越线。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自身的驾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考虑到交警部门事发前曾建议公交站台设立警示桩,而事发时公交站台并无警示桩,该情形对事故发生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一审法院衡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园区市政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