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1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开发区鑫来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26667453T。
法定代表人:李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56791666B。
法定代表人:唐竹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全椒路交叉口吟春园多04幢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91898P(1-1)。
负责人:刘德育,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485924083K。
法定代表人:梁运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鲖阳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4859268980。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一审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安徽分公司)、临泉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临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庐峰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庐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双方也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张同利出具的手续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河马公司已支付庐峰公司工程款624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
庐峰公司、中医院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河马安徽分公司未答辩。
县医院辩称:河马公司上诉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马公司、河马安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58818元及2016年6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17个月的利息为38816元,即1.41*6%*458818);中医院、县医院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医院建设工地需对防火卷帘门等工程进行施工,采购相关材料并进行安装。2014年4月8日,河马安徽分公司与庐峰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河马安徽分公司购买庐峰公司生产的钢质卷帘门1133㎡,单价440元/㎡;墙体包边1284㎡,单价40元/㎡;防火窗8.06㎡,单价600元/㎡,以上单价含制作、五金、运输、安装,不含税票,合计554718元。合同约定,“一、交货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一周交第一车门框,安装工进场,后面防火门根据土建进度逐批进场,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运费由河马安徽分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门框进场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门扇进场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余额5%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四、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解决:除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一方如违约将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在甲方延迟支付某一笔货款超过七日的,乙方有权拒绝交付本合同余下的货物,直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因本合同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合同书》甲方: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九江市庐峰消防有限公司,一、面积、价格与质量及配部件要求:1、面积价格表:⑴无机双轨双帘,单价260/㎡,数量约1315.64㎡,金额342066.4元;⑵防火卷帘门⑶封堵包箱,单价180/㎡,约320㎡,金额57600元⑷注:①以上价格含安装费、运杂费。②以上价格不含380V动力电缆及消防控制电路。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署后,甲方先预付总款30%,材料全部到以后付总款50%货款,按装完毕付总款15%货款,余款5%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三、其他约定:2、乙方按照甲方的合同条款进场施工,同时享有按进度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出交涉和停工。”该合同第一款旁备注有“注卷帘门即包箱实际数量平方以安装后实际数量为准”、“(不含税金)、(注卷帘导轨用不秀钢另加6000元)”。合同签订后,庐峰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安装。2016年2月3日,河马安徽分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张同利与庐峰公司对账结算,张同利手书结算单两份,一份为“防火卷帘260/㎡1315㎡计341900元.封堵包箱180元/㎡320㎡计57600元.不秀钢导轨6000元合计405500元.已付张兴海贰拾万元人民币张同利2016.2.3”,另一份为“套做防火门493樘1133㎡440元/㎡计498520元墙体包边1584米占定40元计51360元.防火墙2樘8.06㎡600元/㎡计4838元.合计.554718元.已付戴一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付陈永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张同利2016.2.3”,该对账单下有文字补充“卸车费600元.搬运费300元.借款500元安装贵师傅费用”。结算单出具后,河马安徽分公司又向庐峰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审理,但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对定制的特定物进行买卖、加工、安装,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庐峰公司与河马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及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庐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施工安装完毕,河马安徽分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庐峰公司工程款。河马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马安徽分公司辩称已经支付624000元,而非庐峰公司所称的524000元,并提举庐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张兴海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在河马安徽分公司的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张同利出具的结算单之前,河马安徽分公司仍要求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显系重复计算,故对河马安徽分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河马安徽分公司辩称,因庐峰公司在未核实该公司是否授权张同利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故庐峰公司主张结算无任何依据,应当在双方实地勘定后再行确定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河马安徽分公司对张同利的涉案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虽张同利在签署结算单时,未出示公司开具的相关委托手续,但庐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同利有权利代其签署结算单,同时,庭审中河马安徽分公司对庐峰公司认可河马安徽分公司已付524000元的事实不能确定,当庭辩称庭后核实答复法院,但此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庐峰公司请求河马公司及河马安徽分公司支付余下欠款。因河马安徽分公司系河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庐峰公司对河马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庐峰公司请求中医院、县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故对庐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庐峰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58818元;二、驳回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马公司提交:证据1、中医院迁建工程会议纪要,证明张同利出具预算单时,工程尚未竣工,不可能进行工程款结算。证据2、消防检测报告,证明庐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
庐峰公司、中医院质证意见均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县医院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同利出具单据与工程进度没有必然联系;河马公司称消防检测报告中部分防火门不是庐峰公司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争议防火门的来源。河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庐峰公司二审期间认可河马公司已付624000元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庐峰公司所举张同利出具的单据、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庐峰公司向河马公司提供货物、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状况,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无不当。河马公司上诉称庐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安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并提供消防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争议部分的防火门的来源。河马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庐峰公司自认其已收取河马公司624000元工程款,该款应予扣除,河马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马公司还应支付庐峰公司工程款336218元(405500元+554718元-6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458818元;
三、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3621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2元,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杰
审判员  马林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