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4859268980,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鲖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该单位员工。
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与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公司)、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马安徽分公司)、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万、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张同利、被告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及被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马公司、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8818元;2、被告河马公司、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17个月的利息为38816元,即1.41*6%*458818);3、被告中医院、被告县医院对上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和“定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承建的临泉县中医院新区病房大楼提供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并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材料和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45881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医院已经于2016年6月6日前投入使用,但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不实,双方未进行结算,同时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进度缓慢,造成答辩人工程量紧张,并多次收到监理单位的催促;2、本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余万元,应当扣除此部分;3、在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部分工程量未达标,且与双方签订合同所确定的数量不符,如果要判决本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所减少的工程量计算。
被告中医院辩称:1、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均是县医院,与中医院无关;2、中医院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医院辩称:本被告是与河马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本案与县医院无关。
被告河马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由于临泉县总医院建设工地需对防火卷帘门等工程进行施工,需采购相关材料并进行安装。2014年4月8日,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与庐峰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生产的钢质卷帘门1133㎡,单价440元/㎡;墙体包边1284㎡,单价40元/㎡;防火窗8.06㎡,单价600元/㎡,以上单价含制作、五金、运输、安装,不含税票,合计554718元。合同约定,“······一、交货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一周交第一车门框,安装工进场,后面防火门根据土建进度逐批进场,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运费由河马安徽分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门框进场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门扇进场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余额5%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四、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解决:除不可抗力因素,当事人一方如违约将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在甲方延迟支付某一笔货款超过七日的,乙方有权拒绝交付本合同余下的货物,直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因本合同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合同书》甲方: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九江市庐峰消防有限公司······一、面积、价格与质量及配部件要求:1、面积价格表:⑴无机双轨双帘,单价260/㎡,数量约1315.64㎡,金额342066.4元;⑵防火卷帘门⑶封堵包箱,单价180/㎡,约320㎡,金额57600元⑷注:①以上价格含安装费、运杂费。②以上价格不含380V动力电缆及消防控制电缆。······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署后,甲方先预付总款30%,材料全部到以后付总款50%货款,按装完毕付总款15%货款,余款5%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三、其他约定:······2、乙方按照甲方的合同条款经常施工,同时享有按进度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提出交涉和停工······”该合同第一款旁备注有“注卷帘门即包箱实际数量平方以安装后实际数量为准”、“(不含税金)、(注卷帘导轨用不秀钢另加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安装。2016年2月3日,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张同利与原告对账结算,张同利手书结算单两份,一份为“防火卷帘260/㎡1315㎡计341900元.封堵包箱180元/㎡320㎡计57600元.不秀钢导轨6000元合计405500元.已付张兴海贰拾万元人民币张同利2016.2.3”,另一份为“套做防火门493樘1133㎡440元/㎡计498520元墙体包边1584米占定40元计51360元.防火墙2樘8.06㎡600元/㎡计4838元.合计.554718元.已付戴一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付陈永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张同利2016.2.3”,该对账单下有文字补充“卸车费600元.搬运费300元.借款500元安装贵师傅费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原告经催要余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立案审理,但通过庭审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对定制的特定物进行买卖、加工、安装,原被告因此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庐江公司与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及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施工安装完毕,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支付624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524000元,并提举原告所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张兴海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予以证明,但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在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的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张同利出具的结算单之前,被告仍要求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显系重复计算,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未核实该公司是否授权张同利的情况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结算无任何依据,应当在双方实地勘定后再行确定工程量。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张同利的涉案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虽张同利在签署结算单时,未出示公司开具的相关委托手续,但原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同利有权利代其签署结算单,同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认可被告河马安徽分公司已付524000元的事实不能确定,当庭辩称庭后核实答复本院,但此后一直未予答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河马公司及河马安徽分公司支付余下欠款。因河马安徽分公司系被告河马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河马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医院、县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58818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江苏河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华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小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