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81民初548号 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56791666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原告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93754501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原告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原告职工,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央广场楼盘安装防火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8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57984元,双方对11#-14#楼的施工及结算事宜约定另行协商。 3、立信1#-10#号楼住宅部分统计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结算。 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应付的款项进行过结算。 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人柯某系大唐项目1#-2#号楼防火 门的承包方,原告具体施工该防火门工程,柯某欠原告20000元工程款。大唐项目当时是被告中的标,但挂靠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以大唐项目的工程款实际由被告支付。因为原告找柯某要工程款,柯某就找被告要款,当时找的是被告公司的***(签合同时用***的名字)。***表示他来解决这个钱的问题。后来柯某就听原告公司的解总说这个款已经过给了被告,他不会再找其要钱了,后来原告也未再向柯某要钱。但原、被告签协议的时候柯某并不在场。***是做3#-8#号楼的防火门,也和柯某情况一样,但具体多少金额不知道。 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告至今只完成了1#-10#号楼的部分工程,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且由于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导致被告一直无法验收,故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并未违约。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4984元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多支付了原告进度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进度款。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94984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7984元,且原告承诺对1#-10#号楼进行施工,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施工。 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电子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94984元的款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94984元款项,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798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已经施工部分工程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而并不是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向原告打款194984元,但其中137000元是用来支付另两个人的款项,仅有57984元是用于支付1#-10#号楼的工程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双方签订《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央广场楼盘安装防火门,价格为315元/㎡。门框安装完毕,付安装工程完成总价的30%;门扇安装完毕,付安装工程完成总价的50%;待验收合格后,付安装工程完成总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工程安装完毕后,需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两个月后,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则视为验收,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9月8日,原、被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94984元,其中为大唐项目***、柯某班组代付137000元,余款57984元作为中央广场1#-10#号楼的预付款。原告承诺即时对1#-10#号楼进行施工,在2015年9月25日完工后申报进度款,11#-14#号楼施工及结算事宜另行协商。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制作了立信1#-10#号楼住宅部分统计表一份向被告申请验收。2015年12月1日,被告对上述已经施工部分的防火门进行了数量的验收。双方确认了防火门的数量为1126.5㎡。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8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4984元是否全部用于支付1#-10#号楼,被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1#-10#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不需要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4984元是否全部用于支付1#-10#号楼,被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文字表述前后有矛盾之处,但根据庭审中证人柯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一致将194984元中的137000元用于支付柯某、***班组的款项,被告未再向柯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亦未向柯某、***催讨该款项,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意思为57984元用于预付1#-10#号楼的进度款。 关于1#-10#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不需要支付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1#-10#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是由于被告1#-10#号楼未施工部分积水严重,不具备施工条件,并非原告不愿意施工。被告对1#-10#号楼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毕的原因表示不清楚。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未全部施工的原因,而原、被告双方的施工模式为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备货施工,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数量的验收,且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将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需积极组织工程的单项验收,两个月后,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验收的,则视为验收,被告需付清款项,而被告楼房在原告施工期间已经陆续有住户入住。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质量验收及通知督促原告施工的义务,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应视为其对上述已经施工部分防火门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其需自行承担1#-10#号楼未施工部分的未及时施工的责任,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就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金额为296863.5元=315元/㎡×1126.5㎡-57984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行调低货款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支付的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6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