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593754501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原告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赤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56791666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县人,原告职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上诉人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施工范围,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二项被上诉人承诺,即时对项目1-10号楼进行施工,在2015年9月25日完工后申报进度款。但被上诉人收到钱后,并未按约定施工,至今未动工,更未完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完成1-10号楼所有工程后才可申报进度款,因此,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目前根本不需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怠于履行质量验收以及通知督促被上诉人施工的义务为由,全然不顾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明确约定了在供方全部工程安装完成后才组织验收,但至今被上诉人未完工,也未提交相应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上诉人根本无法进行验收。(3)上诉人并未违约,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由,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以“立信1#-10#楼住宅部分统计”表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统计表不是双方的结算单,既没有价格,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确认,这只是一份数量的统计,一审以此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工程通过了质量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消防法》第24条的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且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技术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而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及质检报告,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庐峰公司辩称,关于安装没有完成的问题,因为地下室有积水50-60公分,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关于防火门验收,按照合同规定需要付款80%被上诉人才提供验收材料,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验收材料情况下,上诉人已经有住户入住,明显违反消防法;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消防产品不合格,可以向瑞昌市消防大队请求认定,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消防产品不合格,要求其清理住户出去再来进行验收。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庐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8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被双方签订《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中央广场楼盘安装防火门,价格为315元/㎡。门框安装完毕,付安装工程完成总价的30%;门扇安装完毕,付安装工程完成总价的50%;待验收合格后,付安装工程完成总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为期一年。工程安装完毕后,需方应积极组织验收,两个月后,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则视为验收,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94984元,其中为大唐项目***、柯某,4班组代付137000元,余款57984元作为中央广场1#-10#号楼的预付款。原告承诺即时对1#-10#号楼进行施工,在2015年9月25日完工后申报进度款,11#-14#号楼施工及结算事宜另行协商。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制作了立信1#-10#号楼住宅部分统计表一份向被告申请验收。2015年12月1日,被告对上述已经施工部分的防火门进行了数量的验收。双方确认了防火门的数量为1126.5㎡。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863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4984元是否全部用于支付1#-10#号楼,被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1#-10#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不需要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94984元是否全部用于支付1#-10#号楼,被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进度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文字表述前后有矛盾之处,但根据庭审中证人柯某,4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一致将194984元中的137000元用于支付柯某,4、***班组的款项,被告未再向柯某,4、***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亦未向柯某,4、***催讨该款项,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意思为57984元用于预付1#-10#号楼的进度款。 关于1#-10#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不需要支付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1#-10#号楼未全部施工完毕是由于被告1#-10#号楼未施工部分积水严重,不具备施工条件,并非原告不愿意施工。被告对1#-10#号楼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毕的原因表示不清楚。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未全部施工的原因,而原、被告双方的施工模式为被告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备货施工,2015年12月1日双方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数量的验收,且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将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需积极组织工程的单项验收,两个月后,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验收的,则视为验收,被告需付清款项,而被告楼房在原告施工期间已经陆续有住户入住。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质量验收及通知督促原告施工的义务,已超过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间,应视为其对上述已经施工部分防火门进行了质量验收,且其需自行承担1#-10#号楼未施工部分的未及时施工的责任,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就原告已经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货款。货款金额为296863.5元=315元/㎡×1126.5㎡-57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自行调低货款金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未支付的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68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立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庐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应打的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的194984元款项,其中137000元是为大唐项目支付的。上诉人立信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两份收条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收条是***应出具的,(***应系本案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父亲。)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立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这两份收条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立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庐峰公司签订的《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完成了大部分的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工程量达1126.5平方米,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立信1#-10#楼住宅部分统计》表上的签字认可,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工作量。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能够完成剩余工作的施工条件,且未通知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导致该防火门采购合同没有按约定完全完成,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就已完成的工作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施工和完工,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工程后才可以申报进度款;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而事实是合同明确了在工程安装完成后才组织验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上诉人依约无需支付工程款,谈不上违约;一审法院以一张简单的“立信1#-10#楼住宅部分统计”表作为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面已经阐述了,导致本案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可将剩余工程完成的施工条件。当被上诉人已将主体结构的防火门安装好后,剩下地下室的防火门没有安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安装地下室防火门的原因是由于地下室有积水,不能安装,故造成《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完全履行的原因在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一再否认责任在自己,但未能提供自己没有责任的任何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在上诉人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在未验收的情况下,部分住户就已入住使用防火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对安装好的防火门的数量进行了验收,就应该在两个月内组织对已完工工程质量验收,逾期则视为验收,上诉人需付清款项。本院认为,虽然“立信1#-10#住宅部分统计”表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在该表上有负责工程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可以视为上诉人对工程数量的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处理由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工程通过了质量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审法院是针对已完工工程,在上诉人已对工程数量进行统计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并根据部分住户已入住使用防火门的实际情况,而视为上诉人已验收,应支付工程款,而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已通过了质量验收。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上诉人瑞昌市立信城市广场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