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91民初501号
起诉人: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56791666B,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赤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唐竹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景德镇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5219元及利息169728元,合计604947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至款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赣州出口加工区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赣州出口加工区二期员工宿舍C栋生产、加工安装“洪都"木质防火门、无机复合特级防火卷帘门。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如期完成了该工程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认定工程款总额为485219.5元,剔除被告2015年2月已支付50000元,余435219.5元至今未付。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文坚于2018年8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了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原告催收的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原告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对应付工程款久拖不决,已经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结算之后起算利息至款清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庐峰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书》,由庐峰公司为第二建筑公司承建赣州出口加工区二期员工宿舍C栋出售“洪都”木质防火门、无机复合特级防火卷帘门,两份合同对标的物的材质、油漆、尺寸等均有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当以起诉人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位于景德镇昌江区。故本院并非此案的管辖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九江市庐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翌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