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19920号
原告:武城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武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武城某公司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济宁市某项目供货人防门并负责安装,合同价款为39000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25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欲证明:2017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人防门用于济宁某项目,合同约定了人防门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合同金额为39万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付总货款的50%,门扇安装完成后付到总货款的80%,经质检站验收合格付到总货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5日内一次付清。
证据2:案涉项目图纸10张。欲证明:原告系根据项目图纸进行人防门的制作及安装。
证据3:发货单3张。欲证明:原告将根据图纸制作的37樘人防门(包括门框、门扇)陆续发往案涉项目现场工地。
证据4: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已经将人防门安装完毕。
证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6: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欲证明:证明原告具有人防门生产资格。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供方武城某公司与需方周某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周某从武城某公司处采购人防门用于济宁某项目,约定合同价款为390000元,“六、需方按工程进度向供方发出供货通知,待防护设备送到现场后,由需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场地,设备的包装或支架由供方回收。七、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验证明文件。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50%,主体封顶后付总货款的80%,门扇安装完成后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5日内一次付清。需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付款,30日内未执行合同付款方式的,需方承担千分之一的合同违约金。”
2017年3月1日,武城某公司出具《产品发货单》,将案涉项目37樘门框发货;2018年6月20日,武城某公司出具《产品发货单》,将案涉项目14樘门扇发货;2018年7月20日,武城某公司出具《产品发货单》,将案涉项目23樘门扇发货。
原告于案涉项目现场拍摄了人防门照片,现已投入使用。
2025年7月28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鲁中正物价评字(2025042)《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人防门价值为373049元(叁拾柒万叁仟零肆拾玖元整)”。武城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000元。
周某已向武城某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山东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城某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鲁中正物价评字(2025042)《价格评估意见书》记载案涉人防门价值为373049元。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现剩余欠款数额为123049元,武城某公司要求周某支付剩余欠款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费,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某有限公司欠款123049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城某有限公司鉴定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2760.98元,由原告武城某有限公司负担339.0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