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圆通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圆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四川圆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7楼1308号。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超。
委托代理人谢静。
被告申朝益。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税东海。
原告四川圆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与被告申朝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权职追加了税东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超,被告申朝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第三人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通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上午,被告在成都金花镇蜀镇底楼电梯安装工地受伤是事实,但被告不是工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一,在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案中,原告已举出由被告签字、税东海发放务工工资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不是按月发放,而是几天一结算,被告领取工资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12年8月4日,从时间上看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二、被告是税东海雇佣的人员,被告与税东海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成立劳动关系,错误裁定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通知》中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并非由原告聘用管理,也非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务工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圆通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申朝益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为最后工资结算时间不是事实,应为同年9月26日。其与税东海不是雇佣关系,税东海只是被告的师傅,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
第三人税东海称,其与圆通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与被告不是师徒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圆通公司在承包到成都金花镇蜀镇底楼电梯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个体承包经营者税东海。
2012年3月18日,申朝益经圆通公司员工谢静介绍到税东海处工作,由税东海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和生活费。同年8月5日,申朝益在成都金花镇蜀镇底楼电梯安装工程工地安装电梯时摔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同年8月15日,税东海支付申朝益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0000元。其后,申朝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圆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7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朝益与圆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圆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协议书、工程费用支付明细表、银行回单、工资表、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收条、工资和生活费结算单、税东海出具的申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申朝益系受税东海雇佣到圆通公司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尽管申朝益是在圆通公司工地施工时受伤,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朝益与圆通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申朝益既未向本院提交其与圆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税东海是圆通公司的员工,故申朝益与圆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条文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发包方承担责任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建筑施工行业普遍存在承包和分包的客观情况下,总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体承包经营者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往往无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未履行实际的管理职能,如直接确认建筑施工企业与该类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对实际雇佣劳动者的个体承包经营者而言,还就此规避了其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相关赔偿责任。本案中,圆通公司与申朝益之间因缺乏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合意,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此外,申朝益在圆通公司工地施工时所受的伤害,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圆通电梯有限公司与申朝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申朝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