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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山东某电气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电气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某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舒某某父亲。 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电气公司、原审被告舒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东某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新3201民初1292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某电气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4,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328元为基数,按照某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某教育园区的劳务费,2022年12月24日,上诉人携其劳务班组人员在被上诉人某教育园区项目部索要劳务费,被上诉人公司人员便将集体讨要劳务费的情况上报给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李某某,李某某得知情况后便安排舒某某对上诉人班组施工的劳务量进行统计并结算,舒某某统计后便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将结算结果上报给李某某,经李某某确认后,舒某某才出具了结算单,对于案涉结算单出具的背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属于事实查明不清。2.从结算单出具的背景可以反映舒某某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该结算单的标题为“某教育园区项目许某某混凝土总量”,也可以反映舒某某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而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虽然该结算单是舒某某签字,但是舒某某是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是案涉项目总负责人李某某的下属,案涉结算单是舒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在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授意下即被上诉人的授意下为完成工作任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的,是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应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认定舒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结算单适用法律有误。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检查通知、证据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舒某某是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案涉项目各班组的具体施工量由舒某某进行测算统计,在结算单出具之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某市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在2023年6月30日,吴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在某市教育局协调本案纠纷时认可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且案涉已经支付的173,000元劳务费均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或者某有限公司代付,被上诉人也认可173,000元是其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可以反映舒某某不是案涉项目的分包人,舒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没有任何理由以个人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认定本案劳务费仅由舒某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有误。4.2022年8月上诉人承包的劳务已经完工,且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劳务费,被上诉人应及时结清劳务费,但实际却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确系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依违约行为发生时某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至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 山东某电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某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舒某某无权代表我公司给许某某出具相应的《结算单》,且该《结算单》并无我公司盖章或签字追认,舒某某出具的《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且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舒某某述称,舒某某是山东某电气公司的员工,是打工的,负责管理。舒某某不是老板,是山东某电气公司打工的,钱应该由山东某电气公司支付。 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合同关系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到的某教育园区项目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我公司既不是该项目工程的中标主体,也不是该项目总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另,上诉人许某某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某某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某电气公司、舒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共同向许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04,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328元为基数,按照某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山东某电气公司、舒某某、某有限公司西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电气公司签订了《和田市某教育园区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范围7#教学楼、8#宿舍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及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许某某承包了山东某电气公司7#教学楼、8#宿舍楼主体混凝土、首层垫层劳务。工程完工后,舒某某向许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施工总量及工程价款277,328元,已付173,000元,剩余104,32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某提供了劳务,舒某某向许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并且在结算单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字确认了许某某提供劳务的施工量以及付款,确认尚有104,328元未支付,舒某某应当向许某某支付劳务费104,328元。许某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并非某有限公司中标和承建,许某某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山东某电气公司、舒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部分由山东某电气公司承建,但舒某某出具欠条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并没有以山东某电气公司的名义出具,而舒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没有经过山东某电气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许某某要求山东某电气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要求山东某电气公司、舒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案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许某某的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许某某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某某支付劳务费104,328元;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28元,由舒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许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许某某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6月30日,拟证明,2023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在某市教育局协调本案纠纷时认可的劳务费总价为239,011.8元,按照其认可的劳务总价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款项173,000元计算出尚欠款项为66,011.8元,情况说明中的39,328元属于计算错误。 山东某电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工人工资是由项目总负责人李某某签字确认或由公司盖章确认的,吴某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人工资。 舒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某教育园区的适格主体,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由某市教育局出具,并有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采用了双方认可数据,无法进行比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李某某系山东某电气公司员工,案涉工程负责人,案涉工程为李某某与许某某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许某某就案涉工程服从李某某的管理。2023年6月30日,许某某与山东某电气公司发生争议,由该项目发包方某市教育局委派该局干部***协调解决此事,山东某电气公司委派该项管理人员吴某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吴某认可许某某就案涉项目完成主体混泥土立方量3664立方,单价39元;挡土墙及挑沿570.4立方,单价39元;垫层3186立方,单价7元;收光面11732立方,单价4元,合计234371.6(情况说明计算错误239,011.8元),已支付178,000元,还欠56,371.6元(情况说明为笔误39,32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舒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拖欠许某某的劳务费应由谁来支付。 关于“舒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方建立的,接收方需要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舒某某虽向许某某出具了“某教育园区项目山东某电气公司许某某混泥土总量(7#、8#)”材料,因无法确定舒某某身份,也无法根据该材料确定舒某某与许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舒某某出具该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 关于“拖欠许某某的劳务费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李某某系山东某电气公司员工,案涉工程负责人,案涉工程为李某某与许某某约定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许某某就案涉工程服从李某某的管理,李某某也代表过山东某电气公司向许某某支付过劳务费。因此,山东某电气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023年6月30日,许某某与山东某电气公司发生争议时,山东某电气公司委派项管理人员吴某处理该争议,应视为其有权利处置本案,其在处理中结算自认许某某欠付56,371.6元。因此,应由山东某电气公司向许某某支付剩余56,371.6元劳务费。 综上所述,许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某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某某支付劳务费56,371.6元。 三、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28元,由山东某电气公司负担644.37元,由许某某负担58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56元,由山东某电气公司负担1,288.74元,由许某某负担1,09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