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8民初1513号
申请人: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