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皇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2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元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永阳农产品商贸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0514500875(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90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元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元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作出(2020)皖1103民初21号之一财产保全裁定。2020年12月15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元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判决已执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元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静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