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91民初3442号
原告:山东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新区西岔园区九龙街20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859号(中和黄河印象商务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绿地智***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与被告甘肃正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正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893,2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损失13,582.37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5%的4倍计算,暂从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7日,直至付清时止),以上合计906,837.37元;2.判令被告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外综合管网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负责被告正伦公司承包的绿地智***城(该项目由绿地集团兰州新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P地块、C地块室外管网施工工程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0万元包干,实际价款在工程完工后据实计算,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年后30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2,007,545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1,114,290元,尚欠工程款893,255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诸酿成纠纷。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正伦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系其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绿地置业公司无关;2.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累计付款110万元左右,并未推诿、拖延支付工程款;3.2021年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问题,原告方无法完成剩余工作,后其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剩余工作,后续原告方不进行现场维护,部分工程出现问题,其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相应维修费,均应予以扣除。
绿地置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方的各项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中,其公司与原告方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方诉请的工程款、资金损失即使存在,也应当***公司承担,与其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的主张,其与正伦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方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室外综合管网劳务承包合同》、管网安装劳务报价单(C地块)、管网安装劳务报价单(P地块一标段)、管网安装劳务报价单(P地块二标段);第二组:付款申请、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催付函、邮件及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第三组:转账明细。对于上述证据,正伦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申请不予认可,提出与本案无关,其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超付工程款;对于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提出系原告方自行出具,原告方未向其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双方应确认了工程量并进行验收后再结算;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绿地置业公司对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正伦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维修统计表》,2.照片及微信截图,3.《荷兰小镇电梯维修合同》,4.转账记录及付款凭证,5.通话录音。对于上述证据,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对于证据1、2、3均不予认可,提出发包方绿地置业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验收时未提出工程存在问题,且其公司承包的仅是劳务部分,管道破裂、漏水的原因可能是包括材料在内的多种因素造成,对于需维修的事项,客观上不能确认是其方劳务施工原因造成的,不能确定其方劳务施工与需维护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该维修价格单是被告单方记录,无法确认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4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5两组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弱电井施工未完是因为当时材料不到位而无法正常施工,并非其公司的过错,第二份录音中只提及漏水,但是否属于其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并不明确。绿地置业公司对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出示的所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综合证实了2020年9月9日,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与正伦公司签订《室外综合管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自正伦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以及C地块、P地块(一标段)、P地块(二标段)的投标报价情况。绿地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正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实,在施工期间,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就其公司已完成部分合同内工程量以及合同外增项***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以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公司发送书面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催付函》,正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后综合分析。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实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25日,正伦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直接向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支付款项601,000元,正伦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正伦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中,证据4系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代付工资等方式向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共计支付1,119,105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2、5可综合客观证实正伦公司曾因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以及维修事宜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以及电话协商沟通,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维修统计表》系正伦公司单方记载,其公司出示该证据辩称应据此扣减未完成分项工程款共计37,000元以及自行维修项目工程款379,470元,共计扣减416,470元,但该统计表无任何一方签字签章确认,正伦公司亦再未提交其他相应的维修证明、清单、维修费用支付凭证等证实其公司要求扣减416,470元的证明目的,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证据3《荷兰小镇电梯维修合同》系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正伦公司再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费用支付凭证、发票等客观佐证证实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正伦公司从绿地置业公司处承包绿地智***城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9月9日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签订《室外综合管网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绿地智***城P地块、C地块室外管网施工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工期以甲方(正伦公司)指定的合理工期为准,第六条第1款“合同价款及支付”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900,00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计算”,第2款载明“本合同价款具体结算支付规定如下:(1)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2)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90%;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3)余款(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后30天内支付(无息)。”合同签订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之后离场。期间,2021年3月30日,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出具书面付款申请,就其公司截至2021年3月完成的部分合同内工程以及合同外增项量进行了核算共计637,200元,正伦公司现场负责员工***签字并附“3:7灰土因挖至车库顶板未按实际使用第三项增加费用,需核算后确认。”
***公司经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沟通联系,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明确表示将不返场继续后续施工,正伦公司遂自行完成剩余C地块强弱电穿线管、C地块部分电井的施工内容。2021年9月,案涉绿地智***城项目工程整体经验收后移交给发包方,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未参与工程验收。
2022年5月16日,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经自行核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其公司所完成合同内工程内容价款190万元,合同外增加施工部分共计107,545元,案涉工程劳务款共计2,007,545元,并于当日***公司出具《工程款催付函》,要求正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于当日将上述结算书及函件通过邮寄以及微信发送的形式***公司提交。在合同履行期间,正伦公司共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代付工资等方式向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支付1,119,105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出示的书面证据及当庭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进行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于2022年5月就其所完成的案涉管网安装劳务部分工程***公司提交书面工程结算书,正伦公司在收到该竣工结算文件和所附工程款催付函后,未作答复,亦未对结算文件内容提出异议,视为其公司已认可该结算文件,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工程款共计为2,007,545元。
关于正伦公司应付剩余款项数额,根据其公司当庭出示经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付款凭证,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代付工资等方式向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1119105元,应予扣除。同时,在正伦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亦认可有部分施工内容非其方完成,其公司虽当庭辩解未完成的原因在于供材不到位,但该辩解意见客观上也证实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未对该部分实际施工,对于该部分费用亦应予扣除,正伦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为37000元(C地块强弱电穿线管23800元、C地块电井××座××元),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正伦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未完成施工内容费用37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2)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90%;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劳务增值税普通发票。(3)余款(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后30天内支付(无息)。”现正伦公司主张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经庭审询问承认其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验收,亦未能提交其公司完成施工部分验收合格的证据,则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不能证明已达到余款即质保金(结算价的10%)支付的条件,相应部分亦应暂予扣除,具体数额为200754.5元(200754510%)。综上,正伦公司应付未付款项共计650685.5元(2007545-1119105-37000-200754.5)。正伦公司辩解因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未及时对施工内容进行修复,其公司自行完成维修花费的379470元应扣除的辩解意见,其公司仅提交了自行书写记载的维修统计表,再未提交其他相应的费用支付凭证、发票等客观佐证证实该项辩解意见,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亦对该维修统计表以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正伦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经通知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且未参与案涉工程的验收,即未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其公司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损失不予支持。同时,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仅从正伦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绿地置业公司与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发包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情形,故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要求绿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诚物业甘肃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正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0,685.5元;
二、驳回山东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山东上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1,817元,甘肃正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