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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孟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3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44202E,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3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判令***、国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就***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主要争议焦点在扣减比例上。原审法院最终以26.5%扣减比例结算双方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并不认可通过QQ向***作出扣减比例下浮至26.5%的意思表示。另双方并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任何结算或达成任何结算协议,26.5%的扣减比列系***方单方主观臆断,原审法院仅凭QQ截图就认定并支持此高额管理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在TG-51标的案件中,就扣减比例,法院已经作出维持14%的终审判例,在认定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合同亦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对高额管理费亦是否定不支持态度或适度支持态度。本案中原审法院支持***在仅挂靠的情形下获得如此高的不当利益,严重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工行业的健康发展,亦会变相鼓励挂靠人通过该种方式侵蚀更多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二、关于国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既己认定***与国某公司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又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认定国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此外,国某公司自认与***系挂靠关系,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通过QQ聊天记录,与***在结算的过程中达成双方按照73.5%的比例予以结算工程款的合意,而且其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已经与公司签订了考核目标责任书,该书面的考核目标责任书也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比例,包含了需要上缴的5%的管理费和所得税,利润考核指标是21.5%,所以按照73.5%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约定并未损害***作为承包人在承包合同时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款的预期利益。且***在诉称按照84%的比例进行结算时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在此情况下,推翻其与***约定的按照73.5%的比例进行结算的约定,将会导致***通过法律的手段降低***的利润空间,导致***获得额外的不正当利益。 被上诉人国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2541.39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国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某公司中标泰州至镇江高速公路泰州至高港段二次装修工程TG-71标段。2016年8月15日,江苏省交通工程建设局作为发包方、泰州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代表、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泰州至镇江高速公路泰州至高港段二次装修工程TG-71标段合同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TG-71标段合同内容为泰高高速公路白马服务区二次装修施工,包括室内装饰装修施工、水电安装、厨具设备采购与安装、中央空调采购与安装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暂定数量和单价或总价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643307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暂定4个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 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6年8月5日,国某公司(工程承包方)与***(乙方)就泰州至镇江高速公路白马服务区室内二次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项目TG-71标段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载明合同价6433073元,本工程的利润考核指标为合同(审计结算)造价的21.5%,另收取企业管理费及所得税按合同(审计结算)造价的5%。 ***提交与***的微信聊天。2021年5月27日***向***表示“孟总,能不能先把泰州的八十多万开掉,把钱先办回来,再去仲裁”,***“你自己看”“清算组只是这么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票出来”,***“我看你那边现在能否开票,能再关心一下”。2021年7月21日,***向***告知“进账了告诉我,我让会计去落实”,***回复“已进账”。 ***与***除案涉TG-71标有纠纷外,TG-51标亦有纠纷。TG-51标、TG-71标均为大泗服务区,TG-51标是土建,TG-71标是装修。***代理人表示“***施工的51标段与本案的71标段,确实系整体结算,未进行严格区分”。 案涉TG-71标国某公司是总承包方、中标单位,***挂靠国某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 ***与***对案涉TG-71标审计结算价格为6673791.5元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86%计算,***认为应当按照73.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认为案涉工程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8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于2021年5月27日、2021年7月21日与***催要款项,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抗辩“从该记录的内容看,并未明确有催款的事项,尤其是案涉工程,其提到安排的款项是***的事,而***涉及到的工程是TG-51标段的工程”。因***自认确实系整体结算,未进行严格区分。故对***的抗辩不予采纳。***于2023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 二、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对案涉TG-71标审计结算价格6673791.5元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扣减比例,***认为应当按照86%计算,***认为应当按照73.5%计算。2019年9月3日,***手写“6071483×(1-0.265)=4462540元……”并通过QQ向***发送,表示***就扣减比例同意下浮26.5%,故认定案涉工程款为6673791.5元×(1-0.265)=4905236.75元。(二)***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017年3月12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国某公司TG-71标工程款2094550元,与国某公司2017年1月26日向泰州市龙某有限公司付款868850元,向南通振某有限公司付款1225700元对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国某公司向泰州市万某有限公司合计付款2088603.3元以及向姜堰区凯某设备部付款392466元,***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的2019年2月4日的收条载明***收到TG-51标、TG-71标工程款160万元,在案涉TG-51标中诉讼案件中已扣减110万元,***主张在本案中扣减50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情况,故***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094550元+2088603.3元+392466元)=4575619.3元。认定***尚欠工程款4905236.75元-4575619.3=329617.45元。 三、***、国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案涉TG-71标国某公司是总承包方、中标单位,***挂靠国某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国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9617.45元及利息(以329617.4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20975元、保全费28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245元、保全费217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4年11月8日情况说明、付款说明、外出经营情况活动申报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缴费银行流水、2024年12月3日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税费均由***缴纳,***、国某公司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国某公司在扣取5%管理费后,由***净得工程款21.5%是高额且不应得到支持的,不符合公平原则,导致***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情况下,使得***取得非法借用资质谋取违法利益的结果。结合***与***在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所涉工程在没有区分结算的情况下,仅凭QQ聊天记录判定扣除26.5%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外出经营情况活动申报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税收缴款书、缴费银行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24年11月8日情况说明可证实在案涉工程整个施工、竣工结算、纳税申报等环节中,***的工作贯穿始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载明经办人***,证实***一直在积极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事宜。***对工程前期承揽、施工过程的管理、财务管理、竣工结算花费了大量财力和人力。被上诉人国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国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税款缴纳相关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三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三张发票与***承担的税费属不同种类,且该三张发票所涉税费也由***承担。国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仅收取管理费,***未实际施工仅凭挂靠国某公司便收取款项,不应保护。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扣减比例问题。***称其并未作出同意工程款下浮26.5%的意思表示。然,有***签字确认的《项目部工程承包绩效考核目标责任书》载明:本工程的利润考核指标为合同(审计结算)造价的21.5%,另收取企业管理费及所得税按合同(审计结算)造价的5%。2019年9月3日,***手写“6071483×(1-0.265)=4462540元……”并通过QQ向***发送,可以认定双方结算时,***对工程款按26.5%比例下浮亦是明确同意的。故工程款按照26.5%的比例下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双方对实际工程价款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无效合同获取超过合同的利益,双方关于工程价款下浮比例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至于通过转包、分包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至于税费问题,因***一审并未提出,故二审不予理涉。 关于国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国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与***之间系转包关系,故***的合同相对方系***而非国某公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国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