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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有限公司、南京XXXX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4民初728号 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江某某,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陈某某,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江某某、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公司、江某某、陈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购销款97042元;2、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南京XX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A公司为XX学院项目定制一批家具并安装,合同暂估价486855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0日,原告A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定制家具的义务,并在XX学院安装完毕。原告A公司与被告江某某在共五张纸的木门结算单中确认合同实际总金额是661618元,只是被告江某某是以消字笔签字,现该木门结算单上被告江某某的签名已经消失了。原告A公司向本院明确其诉请金额的构成是:1.收到被告B公司的转账有:2017年12月16日158976元,2018年1月26日115600元、2018年1月29日200000元、2018年9月7日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30000元,以上合计524576元;2.收到被告江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微信转账40000元。另外,虽然2018年2月11日还收到被告B公司转账的311400元,但是已经扣除税金全部返还给被告江某某,因此不能将311400元作为收款。综上,被告尚欠97042元(合同总价661618元-524576元-40000元)。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A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起诉过被告B公司,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A公司再次起诉被告B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 在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A公司产品报价单上,写明样板间、会议室、办公室的门等若干项产品,价格合计15605元。在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的A公司产品报价单(附件1)上,写明XX学院报价清单(样板间)的会议室门等13项产品,价格合计21605元。15605元为A公司对样板间的装修报价,21605元为样板间装修的实际价格。在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的A公司产品报价单(附件2)上,写明XX学院报价清单的普通木门等若干项产品,价格合计465250元,该价格系A公司对合同的预估报价。 在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B公司XX学院项目部委托A公司制作一批家具,合同暂估价486855元,交货地点在XX路16号,交货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购销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原告A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被告B公司XX学院XX实验室改造项目项目部章,该项目部章注明“无签约权”,同时被告江某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2月26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付款158976元(系794880元的20%);2017年12月29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开具158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26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付款1156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付款2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开具315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1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付款311400元;2018年2月5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开具31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9月7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付款20000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付款30000元;2018年6月19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开具51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付款共835976元,发票共837426元,除了第一次20%的预付款是先款后票外,其他付款都是先票后款。另外,原告A公司收到过被告江某某2018年10月15日的转账20000元、自认收到被告陈某某微信转账的4000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14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民终15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以上事实。原告A公司在本案中仍然举证了上述事实。 另外,原告A公司未在本案中举证,(2021)苏0114民初3626号案件和(2021)苏01民终15334号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有:2017年12月8日,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又就XX学院XX实验室改造项目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对材料名称、单价及数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实木复合门(型号1000*2300*46、数量180、单价2450元),管井门(型号760*2300*46、数量18、单价1660元),甲级防火门(型号1500*2300*46、数量40、单价4000元)、木饰面(数量120、单价550元),卫生间隔断(数量49、单价2000元),总计794880元,上述单价为含税价,非经被告B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调整,材料数量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调整,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收到的数量结算。被告B公司付款前原告A公司必须提交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预付款20%,中途货款货到付清。原告A公司应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材料采购合同盖有原告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B公司的材料合同专用章,只是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与材料采购合同同时签订的还有一份采购廉政协议,约定原告A公司不得向被告B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不得报销和支付需由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不得给予回扣等。 原告A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21)苏0114民初3626号案件和(2021)苏01民终15334号案件未查明的证据,系五张木门结算单,每张结算金额是104625.6元、142680元、129840元、104757.3元、179715.1元,合计661618元,即原告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木门制作安装实际总货款。 另查明,关于原告A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的转账,除了(2021)苏0114民初3626号案件和(2021)苏01民终15334号案件已查明的:在原告A公司收到被告B公司的311400元后,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江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江某某转账186488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江某某向原告A公司转账20000元。原告A公司主张在XX学院装门的同时,XX学院的工作人员还要求原告A公司一并做点家装,该20000元是江某某对XX学院工作人员个人家装的付款,不能作为本案的付款。故经本院询问,原告A公司主张其诉请就是97042元,不认为是77042元。另外本案新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江某某转账50000元。 再查明,2020年10月21日,原告A公司的刘某某询问被告陈某某“款到了没?”被告陈某某回复:“还没,快了,流程在学校了。”2021年1月,刘某某询问被告江某某何时回南京,催促其结清XX学院的钱。江某某回复“你没去找他吗?没打电话吗?”并同意回南京后与刘某某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曾就相同的事实、理由对被告B公司提起过诉讼,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A公司再次起诉被告B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A公司支付承揽费的问题。首先,原告A公司凭借无相对人签字的木门结算单不能证明本案的总合同款是661618元。对于本案的总合同款,原告A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A公司已经从被告B公司收到承揽费。而原告A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之间有相互的转账,原告A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转账的原因以及转账与承揽费关系的约定。原告A公司既主张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欠付承揽费,又向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转账,行为矛盾。最后,虽然根据聊天记录,被告陈某某对刘某某索要货款的回复是“快了,流程在学校了”,但原告A公司不能证明索要货款或欠款金额的多少。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对原告A公司存在欠款,亦无法认定欠款的金额。故原告A公司向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某某主张97042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南京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