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2民初3871号
原告: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负责人:***。
被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南京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