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03民初975号
原告:南京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南京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