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02民初967号
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某小学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与白山路交叉口潜川产业融合智慧空间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2206.6元,并判决被告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LPR标准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稳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承建的琅琊新区银山路、长江路改造工程项目水稳摊铺专业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后,总价款为1542206.6元,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的工程款,尚有142206.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142206.6元无异议,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总承包人)签订《水稳专业分包协议》(2022版),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琅琊新区银山路、长江路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滁州市琅琊新区银山路南段(淮河路一扬子路);三、工程内容:水稳摊铺施工(详见第二条、承包方式);四、工程数量:成品水稳约8500吨。第二条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保护、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验收移交。乙方施工内容为水稳的生产、运输、摊铺、碾压成型、养护及各类检测合格(取芯合格、弯沉合格)。二、付款方式: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核对供货数量,乙方开具与结算等额的发票经认证后办理结算手续。进度款支付比例:施工完成后,取芯合格且各类检测指标满足设计要求并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余款30%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后的《专业分包结算价表》在2023年01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账结算完毕,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542206.6元,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9月8日开具足额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余款142206.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举证的水稳专业分包协议、结算单一张、专用发票两张、汇款电子回单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水稳专业分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现双方对账结算完毕,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23年01月20日前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某乙公司违约未付清,对于未付工程款142206.6元应当支付,并自2023年1月2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LPR标准两位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22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LPR标准3.6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