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24民初679号
原告:***,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屏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41124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二郎口街道赤马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411241987********。
被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江海居委会万利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4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赤马南路*号1幢*室,身份证号码3411241***********,系被告***妻子。
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与白山路交叉口潜川产业融合智慧*间*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0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到庭参加诉讼。***、远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远维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77,722.2元(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54,492.8元(票据6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3.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4.护理费120天×178.3元/天=21,396元;5.误工费240天×150.24元/天=36,057.6元;6.残疾赔偿金47,446元/年×20年×(30+2+1+1)%=322,632.8元;7.精神抚慰金27,2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0,078元(27,900元/年×19年×34%÷3)、小孩(***)23,715元(27,900元/年×5年×34%÷2);以上赔偿总计377,722.2元(557722.2-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付金额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远维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请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金为336,865.2元,赔偿总额随之变更为391,954.6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0日10时23分,***驾驶皖M3B1**重型罐式货车,沿花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襄河中学加油站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3B1**车辆所有人***,***系远维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492.8元,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391,954.6元(已扣除其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金额),其损失未得到完全赔付,遂诉讼到院。
***、远维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的医疗费由异议,本次诉请的医疗费包含2022年10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对于2022年10月30日之后的医疗费也有异议,时间跨度长,***应当提供发票相对应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清单以证明关联性。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定残前一年的标准,也就是47,446元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举证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其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同***诉称。事故发生当天,***先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手术后切开愈合不良3.肺挫伤…。2023年11月24日至11月27日,因胸痛、骨折术后入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浦口分院。2024年6月23日至7月5日,因取内固定入住南京市浦口人民医院。前后共住院45天,共产生医疗费45,045.34元(已扣除截至2022年10月20日出产生的279,977.76元医疗费)。诉前,***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科源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11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并后遗6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腹部多发损伤,行胆囊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肝脏破裂,行肝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膈肌撕裂,行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评定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皖M3B1**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与远维公司系承揽关系。
再查明,全椒县六镇镇白酒村村民***(身份证号码3411241961********)尚健在,由***兄妹三人抚养。***、***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协议离婚,婚生女***(2009年7月16日出生)由***直接抚养,不需***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2年10月20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用279,977.7元,扣除交强险预付的1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109,000元外,下剩152,977.76元,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当庭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648.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297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院依法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经统计,***2022年10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为45,045.3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和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该费用为6000元(120天×50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为24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36,057.6元(54,836元/年÷365天/年×240天);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21,396元(65,079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该金额为336,865.2元(49,539元/年×20年×34%)。交通事故发生时,***母亲61周岁,***未能举证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母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又因其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直接抚养,不需***支付抚养费,故诉请其女***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23,800元(70,000元×34%);8.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74,814.14元。
***与远维公司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远维公司作为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皖M3B1**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系***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车辆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还应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94,814.14元(474,814.14元-180,000元),***诉请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诉请***、远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4,814.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5479元。原告***已预交6966元,本院退回526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79元(详见附件二),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诉讼保全费2409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件二、本案诉讼费账户
收款户名:滁州市财政局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皖东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62284031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