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4民初3788号 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古路轮窑厂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8MWMBH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襟襄南路与秦岗路交叉口画荷苑裙房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616730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诉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远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57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7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远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瀚公司是一家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2023年3月,远维公司因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室外项目施工需要,在华瀚公司处采购混泥土等建筑材料。为此,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一份,该合同对货物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瀚公司依约提供混凝土等货物。然直至起诉时,远维公司仍拖欠华瀚公司货款385735元未付。经华瀚公司多次催要,远维公司均拒绝支付。 远维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是远维公司和***的合作项目,具体项目上的收货人员远维公司不清楚。但《材料采购协议》上明确要求是甲方的质检、材料和仓管人员,华瀚公司在送货及对账时均未要求***出具远维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华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不能对远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另***在庭审中也明确了是***聘用且受***管理,因此***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与远维公司无关;2.至于华瀚公司是否向远维公司输送过混凝土,远维公司对此也不清楚,因该项目是远维公司和***的合作项目,因此只有***清楚华瀚公司是否向涉案项目输送过混凝土,如真实输送,***对此应承担合同责任及付款责任;3.***是远维公司的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但从华瀚公司员工和***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货款金额不太清楚,只是华瀚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对此并未进行确认,也就是说如果超出协议金额才会补签协议,但是否真实超出材料采购协议金额***也是不清楚的。并且***也从远维公司离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8日,甲方(需方)远维公司与乙方(供方)华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协议约定,为完成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室外工程施工,达成以下商品混凝土采购协议。第一条约定标的及协议价款。协议约定预拌混凝土C25,数量300m3、单价365元/m3、数量500m3、单价375元/m3,合计金额297000元。以上总金额为暂定总价,若超过总价,需另签补充协议,否则不予认可。此单价暂定,实际单价根据当月结算单为准。如需泵送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增加15元/m3,每次泵送方量不得少于50立方米,若少于50立方米每次另收出泵费500元整。以上单价为送到甲方施工指定场地的含税、含运费价格,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乙方应确保协议数量的供应能力。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数量减少不视为甲方违约。第三条约定供货方式,甲方提前1天通知供货规格及数量,乙方应按提供的需求数量和供货时间将材料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在材料运抵甲方指定的地点时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供货时间段为2023年3月10日至甲方工地施工结束。第五条约定,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在30分钟内办完查验交接手续,并安排在90分钟内卸料完毕。超过90分钟支付超时费用200元,90分钟基础每增加1小时增加100元超时费用。第六条约定结算和付款。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按月核对供货数量,乙方开具与结算等额的发票经认证后办理结算手续,在2023年6月22日前按乙方实际送货量结算价款的100%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到庭认可其自2023年3月3日起通过微信向华瀚公司发送送至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具体的混凝土需求方量、等级、建筑时间等。***认可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上混凝土均用于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另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仅代表对华翰公司货物数量的认可,对价格其不知情。对账单记载2023年3月份C15非泵送单价355元/m3,方量6m3,补方运费100元;C25泵送单价390元/m3,方量350m3;C25非泵送单价375元/m3,方量16m3,补方运费125元;C30非泵送单价385元/m3,方量5.5m3,补方运费112.5元;C30泵送单价400元/m3,方量308m3。4月份M7.5砂浆非泵送单价515元/m3,方量6m3,补方运费350元;C25泵送单价390元/m3,方量129m3;C20非泵送单价365元/m3,方量25m3,超时费300元;C20泵送单价380元/m3,方量19m3,出泵费500元;C25细石非泵送单价385元/m3,方量11m3;C50非泵送单价510元/m3,方量8m3。6月份C25非泵送单价375元/m3,方量37m3,补方运费325元,超时费300元;9月份C15非泵送单价355元/m3,方量1m3,补方运费225元;11月份C25非泵送单价350元/m3,方量8m3;C30非泵送单价360元/m3,方量51m3。 2023年5月27日,华瀚公司员工向远维公司在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室外工程管理人员***发送微信:你好,张总,他那个会计发给我就只截图那个金额,要不明天的话,我们这边星期一,然后我让他把对账单整个账单全部打出来发给你,行不行?***回复:我这边现在目前不用对账单,因为这个款不是还没下嘛,没下这个,这个的话我现在不需要,我只知道一个大致的金额,就你刚才说的那个34万多就可以了,等到时候下款的时候我再联系你。至于不是超过那个合同的二十九万嘛,剩余这些钱,到时候签一个补充协议给你签掉。华瀚公司回复:348007.5元。***回复:好的。 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宣城市2024年3、4、6、9、11月份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表,该表中记载3月份C15泵送单价545元/m3、C25泵送单价565元/m3、C30泵送单价575元/m3,4月份C20泵送单价525元/m3、C25泵送单价535元/m3、C50泵送单价710元/m3、细石砼每立方另增15元,DPM7.5为538元/m3,6月份C25泵送单价540元/m3,9月份C15泵送单价475元/m3,11月份C25泵送单价500元/m3、C30泵送单价510元/m3。 另查明,本院生效判决(2024)皖1124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室外工程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为远维公司,扬尘污染防治专管员***,质检员***。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室外工程监理例会签到表显示,2022年10月24日、2022年11月2日、2022年11月23日及2022年11月29日监理例会签到表上,安徽远维公司单位一栏均有***签名。 诉讼中,华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远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以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远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华瀚公司举证的《材料采购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发货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协议》盖有双方当事人公司公章并有法人印章,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远维公司抗辩其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系远维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质检员,***受***管理,案涉商品砼实际用于宣城市消防训练基地室外工程,华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远维公司,至于远维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与华瀚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瀚公司送货量虽然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但***、***均系远维公司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二人均认可送货方量已超出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认可。华瀚公司虽然提供***签字的对账单一份,但因***仅对商品砼方量认可,对价格不清楚,故案涉商品砼总货款金额不能仅凭该对账单进行确认。经核算,本院予以确认华瀚公司共计运送商品砼980.5m3给远维公司。关于案涉商品砼单价问题,合同约定了C25商品砼非泵送价格有375元/m3、365元/m3,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2023年3月至6月的C25商品砼非泵送按照365元/m3计算,泵送价格按照380元/m3计算,华瀚公司主张2023年11月C25商品砼非泵送价格按照350元/m3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等级商品砼价格,合同中并未约定,华瀚公司主张的单价低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布的同期价格,故本院对华瀚公司主张的价格予以支持。经计算货款为355元/m3×6m3+380元/m3×350m3+365元/m3×16m3+385元/m3×5.5m3+400元/m3×308m3+515元/m3×6m3+380元/m3×129m3+365元/m3×25m3+380元/m3×19m3+380元/m3×11m3+510元/m3×8m3+365元/m3×37m3+355元/m3×1m3+350元/m3×8m3+360元/m3×51m3=378022.5元。华瀚公司主张超时费600元、出泵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补方运费,故本院对华瀚公司主张补方运费不予支持。综上,远维公司应支付华瀚公司货款共计379122.5元。远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华瀚公司主张远维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9122.5元,并自2024年9月1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7086元,本院退回7000元。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000元(收款账号详见附件二),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安徽远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城华瀚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件二: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 注: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注明交款人“姓名或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