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新2327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主要负责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某局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人社监罚字(202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吉人社监罚字(202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法定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吉人社监罚字(202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4日,冯某等人反映,其在贵州某公司承建的吉木萨尔县锦绣天府小区项目务工。务工完成后,该公司拖欠其土建班组11名工人工资共计178,000元。202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责令改正指令书5日内清偿冯某土建班组11人工资178,000元,但被执行人未作处理。2024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人社监罚告字(202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权,并于次日送达。2024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吉人社监罚字(202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罚款10,000元”,并于2024年1月16日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202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亦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木萨尔县某局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吉人社监罚字(202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即被执行人贵州某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