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331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月-2012年12月每月1284.86元的社保费用,共计48个月合计人民币61673元,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相应的社保手续。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社保缴费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对原告无法正常退休造成的损失7.2万元(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退休工资,合计四年)。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持有注册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2008年10月起,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公司的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参与其公司的项目投标、施工等。双方约定自聘请之日起,被告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是被告与原告并未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被告也未依照承诺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原告从2008年10月-2023年12月底一直为被告单位履行岗位义务,被告按照最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在2023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造师聘用协议》,有效期为1年。被告相关负责人于2023年底口头通知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公司于2024年2月起不再给本人缴纳社保。原告去社保中心打印社保缴费记录发现,被告在2009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断缴,从而造成原告社保年限不足,无法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2008年起就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积极履行岗位义务,被告在无特殊情况下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无故断缴原告社保,并且在断缴后并未通知原告,这一行为导致原告社保缴纳时间严重不足,无法享受应有退休待遇,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延误社保缴费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对原告无法正常退休造成的损失。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月-2012年12月每月1284.86元的社保费用,共计48个月合计人民币61673元,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相应的社保手续。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社保缴费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对原告无法正常退休造成的损失7.2万元(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退休工资,合计四年)。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社保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答复。赵某某主张有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二、已过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赵某某诉请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费用,至今已长达10年有余,已过时效。三、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事实为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系一家建设施工企业,赵某某2008年通过考试取得二级机电建造师资格证,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需要在3年内申请在相关单位注册执业,否则其资格证将难以注册,经他人介绍,赵某某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在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双方仅是证件使用的合作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赵某某的建造师证件注册在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其证件并支付其相应的证件使用费。赵某某不在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不提供任何劳动,不遵守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一、不参加公司的相关会议活动等,仅是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使用其证件,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用工,不存在其所称履行岗位义务,支付工资的情形,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与赵某某之间是证件使用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有约定的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2024年1月30日,双方签订证明协议赵某某二级建造师证书,于2023年12月31日使用,到期双方合作关系终止,答辩人不在为赵某某负责任何待遇及相关责任,双方就此两清。另自2024年2月份开始,赵某某已与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其二级建造师证件注册在了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内蒙古某某工程公司自2024年2月份已经开始为赵某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赵某某现在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正常,不存在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赵某某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已过时效,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仅是证件使用的合作关系,并无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自2008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2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使用原告机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有,期限为一年,费用3000元,分期支付。原告称被告于2024年2月起不再给其缴纳社保。原告去社保中心打印社保缴费记录发现,被告在2009年1月-2012年12月期间断缴,造成原告社保年限不足,无法正常享受退休待遇。原告申请仲裁,2024年3月21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出具新劳仲不字(2024)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赵某某:2024年3月送来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内蒙古某某建设公司,申请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份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3、5项:1.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2.主体不适格;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4.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6.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7.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的;8.其他。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月-2012年12月每月1284.86元的社保费用,共计48个月合计人民币61673元,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相应的社保手续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社保缴费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对原告无法正常退休造成的损失7.2万元(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退休工资,合计四年)的诉请,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