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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635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4.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