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21民初83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天骋公寓2号楼1单元1022室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户。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内蒙古嘉信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施工第四标段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合同总金额为7683328元,工期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工程内容: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第四标段3.1公里大坝的土方开挖与筑堤工程。2012年8月23日,***挂靠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和***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7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768000元招标保证金。工程施工途中,由于当地村民阻挠,工程被迫终止施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嘉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被告嘉信公司分四次给原告付完,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嘉信公司将欠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已全部结清。以此同时,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嘉信公司支付了7200元管理费,并缴纳了相关税费。据原告所知,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公司将原告缴纳的768000元保证金退回给被告嘉信公司,2013年5月7日,被告嘉信公司给原告退回保证金540000元,剩余228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借用被告名义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因中途意外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将剩余的228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本案起诉后,被告嘉信公司申请追加***和***为本案被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和理由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没有嘉信公司的盖章,嘉信公司也不知情,***不是嘉信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嘉信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嘉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投标保证金也是***交给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嘉信公司早已将保证金扣除前期投标费用、资料费等3万元后全部退给***,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嘉信公司没有退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嘉信公司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嘉信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和嘉信公司口头约定,由***负责施工,嘉信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招标保证金是***用自己的钱替嘉信公司交给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和***是亲戚关系,***是***的妻侄儿,施工时由于***有事,就口头转包给了***,由***施工,转包没有告知嘉信公司,在工程开工后,原告***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以为原告***是***雇佣的劳务队,后来给付工程款也是受***的指示打到了***的账户中,且已经全部付清了,至于***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情,退还也是原告和***之间的事情,与其他人无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5日变更为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8日,被告嘉信公司取得了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施工第四标段的《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15日,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信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施工第四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683328元等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代表人签字。 2012年8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甲方承包了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第四标段3.1公里大堤的土方开挖与筑堤工程,现就甲方将该工程转包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二、乙方支付甲方招标保证金76.8万,招标费5万元,共计81.8万,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三、乙方支付甲方工程转包劳务费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包括资质挂靠费1.5%在内)。乙方机械进场施工之日支付肆拾万元(40万元),余款48万发包方支付乙方第三批工程款时全部付清。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全部财产。四、该工程的债权、债务、风险责任及侵权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任。五、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甲方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一(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六、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柒佰陆拾捌万元整(768万)。七、由甲方负责出具委托书,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开户行办到乙方名下。八、该工程需缴纳的税款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没有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被告嘉信公司辩称对该转包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转包合同也没有嘉信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和嘉信公司的关联性。被告***辩称对转包合同的真实性也不清楚,只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和原告签过转包合同,并从***处复印了一份《工程转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甲方是***签名,乙方是***、***签名,合同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样。原告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内容认可,是后来签订的,落款处又把原告的弟弟***加进来,***是管理人,与原告不是合伙人,原告手中也没有这份合同的原件,原告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转包合同。 原告陈述在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之后,共给付被告***85万元,分别是:2012年8月22日交付被告***6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来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四标押金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交付被告***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元整(¥100000元);2012年11月3日交付被告***1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昭君坟滞洪区工程款。这850000元中保证金为768000元,其余的是招标费和管理费。同时原告提供了一张收据,是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上述保证金等款项后,被告***给原告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鄂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施工第四标段履约保证金柒拾陆万捌仟元整(¥768000),收款单位为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嘉信公司对***出具的收条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交的是什么钱,交给谁;对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是***代嘉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被告***对***出具的收条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听***说好像收过钱;对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去交的保证金,后来鄂尔多斯市水务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提供了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7月20日,***(系***妻子)代***向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6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后,于2012年12月份开始施工,原告陈述施工一个多月后,因无法施工,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合价232231.7元,工程机械及人工误工费257628元,原告提供了加盖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土方四标项目部印章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和《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第四标段工程款合价》。原告称结算后,原告减免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嘉信公司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4万元。被告嘉信公司认可其是把工程转包给了***,后来给付工程款的时候通知***,***指定了账户,嘉信公司就将工程款440000元打入了该账户,并不认识原告。被告***认可工程是嘉信公司转包给了***,***又转包给了***,由***组织的原告***作为施工队负责施工,工程款也已经打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据是2016年2月24日***给嘉信公司交纳了7200元的项目管理费,收款人为嘉信公司的员工***,证明被告嘉信公司是该工程的转包方,也给原告结算了工程款。被告嘉信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为工程款进了嘉信公司的账户,扣除财务管理费等,认为是***交的,因为只针对***。被告***也认可嘉信公司的说法,***称他问过***,是***让***过来领的工程款并交纳的管理费。 原告***诉称转包合同已经解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768000元,原告提供一份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的账户打给原告540000元,是退还的保证金,下欠228000元未退还。被告嘉信公司认为没有责任给原告退还保证金,而且已经将应退的保证金扣除了投标资料费用30000元后,全部退还给了***,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和内蒙古银行网银交易客户回执六张,证明2013年5月2日,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768000元保证金退还嘉信公司,2013年5月7日,嘉信公司分三笔共退给***保证金738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认可嘉信公司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了***,***又将540000元打给了***指定的原告***账户中,本案是原告和***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施工第四标段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原件)、《工程量合价单》、《结算单》、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给嘉信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的收据、银行进账单,被告嘉信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内蒙古银行网银交易客户回执,被告***提供的***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复印件)、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嘉信公司中标了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鄂尔多斯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土方工程部分施工第四标段的工程项目,被告嘉信公司和被告***认可嘉信公司将该工程口头转包给被告***,被告***认可其又口头转包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昭君坟蓄滞洪区生态工程第四标段3.1公里大堤的土方开挖与筑堤工程转包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850000元,被告***将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给嘉信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交付原告,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招标保证金768000元,工程停工结算后,被告***按***的意见给原告打款54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退还了540000元的保证金,剩余228000元未退还。工程转包合同虽未约定保证金什么时候返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结算,后工程款也已付清,且鄂尔多斯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也将保证金退给嘉信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保证金的退还责任主体是谁。原告认为被告***挂靠了被告嘉信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嘉信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信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0000元,原告也交付了被告嘉信公司项目管理费7200元,但被告嘉信公司辩称是向***支付工程款,***指定打在了原告的账户中,收取管理费也是认为是***指定他人向嘉信公司交纳的,该工程只针对其认可的转包方是***,且应退还的保证金也在扣除招标费用后退给了***,被告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工程虽系被告嘉信公司中标的,但原告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中没有嘉信公司的印章,嘉信公司对该转包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挂靠嘉信公司资质或者***为嘉信公司的代理人,故被告嘉信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将工程又转包给了***,但已经付清了工程款,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原告和***个人之间的问题,不应该由***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工程转包合同,不清楚***转包给了原告***,也没有收取过原告保证金,故被告请求***返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作为工程转包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768000元,原告认可已退还了540000元,下欠228000元,该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