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1、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职业不详。 原审被告:张某4,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第三人:米某,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上诉人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内蒙古惠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张某2、张某3、张某4、原审第三人米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事实和理由:1.2012年8月,惠民公司欠嘉信公司80万元抵押金后消失。2012年12月28日,嘉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张某2向嘉信公司写下还款“协议书”,承诺2013年3月底前还清,之后又消失。嘉信公司在米某离婚之前已经向昆区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所诉被告均无法找到,为了尽快开庭,嘉信公司撤回对米某的起诉,有(2014)昆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卷宗为证。2014年11月,嘉信公司再次起诉,昆区法院作出了(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依据。在执行中,查实米某是惠民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股东,又是张某2的妹夫,案涉房屋也登记在其名下,故嘉信公司依法追加米某为被执行人。米某的债务产生在前,离婚在后。离婚协议将3套住房、两辆轿车、一个商铺均约定归张某1所有,米某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显然米某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一审法院认为米某依法承担债务可能被强制执行在离婚时无法预见是错误的。2.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归属”,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米某。3.我国公司法第28条、30条、35条、115条都有追加米某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专门对此做了规定。惠民公司账目空壳,法定代表人张某2涉嫌诈骗被刑拘,股东被通缉,一审法院裁定追加米某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张某1辩称:2013年6月17日,张某1和米某离婚,没有涉及债权、债务的诉讼,故不存在为了规避本案所涉及的债务问题而转移财产。虽然房屋登记在米某名下,但张某1与米某离婚时对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分割,并经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依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张某1与米某未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张某1的权利优于嘉信公司的权利,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民公司、张某2、张某3、张某4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米某陈述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包头万达广场8-1505号房屋的查封等全部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米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米某于2012年2月28日取得了位于包头市××区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1于2013年4月24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支行办理了总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申请,第三人米某与原告张某1共同以本案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米某在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1抚养,第三人米某按月支付相应抚养费,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均归原告张某1所有。2014年12月22日,本案被告嘉信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惠民公司列为被告、米某列为第三人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惠民公司返还担保抵押金800000元及利息,确认被告嘉信公司对在第三人米某名下的质押物即×××奔驰小客车具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嘉信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判决所确认的被告嘉信公司对于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履行完毕,该车辆抵顶了判决中被告惠民公司对被告嘉信公司所负800000元本金偿还义务中的5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仍在执行中。强制执行过程中,该院将被告惠民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和第三人米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1806-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米某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本案原告张某1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内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某1的异议申请。原告张某1不服该裁定,于收到裁定后十五日内依法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1对第三人米某名下位于包头市××区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三人米某作为被执行人,其虽然对原告张某1的权利主张认可,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包头市九原区民政局登记备案,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6月17日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嘉信公司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离婚的手段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6月17日,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惠民公司之间的诉讼发生在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时间早于诉讼发生的时间。其次,2014年12月22日被告嘉信公司诉被告惠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嘉信公司并未要求第三人米某承担还款义务。且2015年5月4日本院所作(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亦未判令第三人米某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米某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在2013年与原告离婚时无法预见之后发生的债务及执行行为,从而进行财产转移。再次,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惠民公司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系基于被告嘉信公司对于被告惠民公司的信赖,而并非基于对第三人米某个人财产及还款能力的信赖。综上,被告嘉信公司抗辩称原告张某1与被告米某通过离婚形式恶意规避债务、否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约定的效力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米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并未损害被告嘉信公司的利益。 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00年,第三人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该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书》经行政机关批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米某之间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张某1所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该房屋现仍在第三人米某名下,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前,原告张某1对于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要求第三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形成于2013年6月17日,早于被告嘉信公司对于第三人米某的债权,从时间上优于被告嘉信公司的债权。同时,该项请求权是针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特定权利,而被告嘉信公司系基于对第三人米某的金钱债权进行主张,并不指向特定财产。综上,原告张某1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米某名下位于包头市××区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和第三人米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诺书、公证书、进账单、协议书。结合嘉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惠民公司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9月2日,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债务并约定了偿还方式。(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惠民公司返还嘉信公司80万元及利息,且对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2.民事诉状、谈话笔录、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惠民公司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张某2消失。嘉信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协议将车辆过户,但诉讼请求被驳回。 上诉人嘉信公司对其一审中提供的房屋权属信息表、房屋抵押情况补充证明目的为:案涉房屋登记在米某名下。 上诉人嘉信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1一审中提供的其与米某的《离婚协议书》补充质证意见为:米某的债务发生在前,米某与张某1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在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套住房、两辆奔驰车、一个鞋区摊位、一个水暖经销部归张某1,所有债权、债务及一辆奥迪车归米某。 被上诉人张某1质证称,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信息表、房屋抵押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内02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不是证明案件实体内容的证据。(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还款主体是惠民公司,不是米某,不存在米某与张某1为了规避惠民公司的债务而离婚并分割财产。证据1的签订主体都是张某2,没有米某的签字,嘉信公司是对惠民公司享有债权,不是对米某享有债权。证据2中民事诉状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1月21日,是在米某与张某1离婚之后。而且所列被告是惠民公司,第三人是米某。嘉信公司撤回起诉的原因是其主观上认为米某不应该承担责任。 张某1对房屋权属信息表、房屋抵押情况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米某有还款义务。 第三人米某同意张某1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嘉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公证书、进账单、协议书及(2014)昆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嘉信公司与惠民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民事诉状及谈话笔录仅也表明嘉信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惠民公司时将米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后于2013年12月30日又申请撤回了对米某的起诉。上述证据不能表明在上述时间内,米某为嘉信公司的债务人。故对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张某1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就其享有相应权利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通过综合分析评判现有证据,张某1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张某1与米某达成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并在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该时间早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商初字第1号判决的时间及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时间。其次,嘉信公司起诉惠民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嘉信公司只是将米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1号判决未确定米某为债务的偿还主体。再次,张某1与米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米某分得了×××奥迪小轿车一辆及所有债权。且诉争房屋在分割前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诉争房屋分割给张某1后,系由张某1向银行偿还贷款,张某1亦实际对诉争房屋进行占有并使用。最后,诉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非张某1自身原因所致。且米某是在嘉信公司与惠民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时间晚于其与张某1协议离婚的时间。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张某1与米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