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8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10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1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包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枝柘坪至青龙破损路面改造工程拖运工程材料。在原告按约拖运完约定的工程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完工单,确认原告为被告拖运产生运费4109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付运费是事实,也会给钱,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甲方付款后被告才能付钱,也没有给被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运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完工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时间为本案立案时间即2024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41090.00元,并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运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付运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宜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果:
1.被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2.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市场监管、银行、证券、组织人事、自然资源、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某某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购买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