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3民初1911号
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黄岩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068445583C。
法定代表人:张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湖北远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渔坪村五组夷城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3729114J。
法定代表人:覃仕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灏,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被告公司经理,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仕奎,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
份号码:422823196701191336。
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东浩方公司)与被告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宜昌洪源公司)、向仕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宜昌洪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捺盖的宜昌洪源公司印章真实性和“覃诗柳”签名是否属覃诗柳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受理鉴定申请并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东浩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南,被告宜昌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诗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灏、宋发智,被告向仕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浩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56966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宜昌洪源公司承包巴东县茶店子镇朱下公路工程中需要水泥,于2017年9月15日,被告宜昌洪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洪源公司委托被告向仕奎为该合同业务负责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二被告赊购水泥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3月28日被告业务负责人向仕奎与原告兑帐办理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合计1291吨,共计人民币539660元。被告宜昌洪源公司业务负责向仕奎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业务负责
人向仕奎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支付货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洪源公司辩称,1、水泥购销合同加盖的被告洪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向仕奎套印复制的,该合同宜昌洪源公司不知情,宜昌洪源公司并没有委托向仕奎为案涉合同业务负责人,因此向仕奎无权代表宜昌洪源公司对外出具债权凭证,且案涉欠条也注明了是被告向仕奎个人购买水泥,向仕奎个人欠水泥款,因此应当由向仕奎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向仕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虚假,原告提交的向仕奎2017购浩方建材公司水泥清单表明,向仕奎购买水泥总量为1291吨,总价款为569660元,而向仕奎于出具欠条之前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故不可能还欠569660元,据被告向仕奎陈述该欠条在原告的有关人员的逼迫下签署,根据民法典第149条、150条的规定,向仕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向仕奎与原告之间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确实尚欠部分价款,则应由双方向法庭提交原始交货清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过核对结算确认;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交的水泥供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于2017年阴历年底全部付清,则起诉期间就应当自2018年阴历正月初一开始起算,后在2018年3月28日原告给向仕奎出具了前面所陈述的清单,向仕奎出具了书面欠条,可以认为构成时效中断,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2018年3月29日开始起算,到2021年3月28日三年时效期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5月17日,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向仕奎辩称,之前向方、向红要求宜昌洪源公司和
茶店子政府盖章担保,后来我就说我去茶店子政府去问,让他们给我给个面子,不要政府盖章了,买卖合同上宜昌洪源公司的印章是我扫描的,覃诗柳的签字也是我书写的,向红打电话威胁我说要去茶店子政府阻工,威胁我打欠条,在这种情况下我就出具了案涉的欠条,我腊月29日直接给向方信用社的银行卡中支付20万元。
原告巴东浩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水泥供销合同原件1份;
证据二:水泥清单及欠条原件各1份、运单原件66张;
证据三:原告公司的会计陈似清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客户欠条交接单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当庭核对);
证据四:巴东县茶店子镇朱家河至下坪公路评标结果打印件1份;
证据五:巴东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与向仕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
被告向仕奎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7年9月20日欠条复印件1份、2021年6月20日周刚、李西林、马大山证明原件1份、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款记录打印件1份。
被告宜昌洪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在申请鉴定的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比对检材样本用于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21]文鉴字第176号应视为其举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
的证据,本院将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巴东浩方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建材销售,散装水泥包装销售等。宜昌洪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
2017年2月9日,向仕奎借用宜昌洪源公司资质中标巴东县茶店子镇朱家河至下坪公路整修及硬化工程,公路整修建设内容包括:路基土石方开挖、路基防护、排水边沟、泥结碎石路面等;公路硬化路面建设内容包括:3米宽水泥混凝土路面、错车台、水沟海底、路肩等。2017年9月15日,向仕奎以宜昌洪源公司名义(买方)与巴东浩方公司(卖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一、水泥品种及强度为P.O型42.5级,价格为350元/吨(垫资5个月以内的价格),垫资超过5个月的,按提货时间月底数推算每延期一个月合同单价增加5元/吨;二、…2.买方组织车辆在卖方位于浩方码头提货,买方委托向仕奎为该合同业务负责人,该合同业务负责人及书面委托的提货人出具的借货单、对账单等业务手续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据;六、…2.买方所购水泥仅限于用于茶店子猪(注:应为朱)下公路工程,不得转卖或用于其他工程项目。3.买方承诺该工程全部使用卖方产品,并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七、1.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若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除支付违约金外,延期付款部分计息,每延期付款一
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延期部分总价款的0.65%作为延期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巴东浩方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12月4日止供给宜昌洪源公司PC32.5型水泥147吨、PO42.5型水泥1144吨,价值569660元。2018年3月28日,向仕奎与巴东浩方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伍拾陆万玖仟陆佰陆拾元整(569660.00),欠款人向仕奎”。2019年8月19日、20日,巴东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与向仕奎通过微信聊天向向仕奎催讨货款,因向仕奎未予支付,原告巴东浩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水泥货款569660元,并自2018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宜昌洪源公司认为向仕奎与巴东浩方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捺盖的“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公司备案的印章、覃诗柳的签名不属本人签名。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合同中的印章和签名进行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21]文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水泥购销合同》上盖的“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为直接盖印形成的印文,该印文与宜昌洪源公司备案印章捺盖的印文不同。《水泥购销合同》上覃诗柳的签名不是覃诗柳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仕奎与原告巴东浩方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3、被告向仕奎辩称支付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的丈夫向方的20万元是否应当抵偿案涉债务;4、原告巴东浩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应予调减。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宜昌洪源公司辩称原告巴东浩方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购买原告巴东浩方公司水泥以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是,二被告未及时支付时,原告巴东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与被告向仕奎于2019年8月19日、20日采取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向仕奎催讨,存在时效中断。因被告宜昌洪源公司与被告向仕奎属共同债务承受人,该时效中断效力及于被告宜昌洪源公司。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时效存在中断的应重新计算三年时效期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二被告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不为原告巴东浩方公司知晓,当被告向仕奎出具捺盖“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的合同,并实施从事建设朱下公路的行为时,原告巴东浩方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向仕奎实施购买水泥的行为即是代表被告宜昌洪源公司的行为,即使被告向仕奎在签订合同时有擅自捺盖被告宜昌洪源公司印章和未经法人授权而代法人覃诗柳签名的行为,也不能因合同上的印章和签名不真实而免除被告宜昌洪源公司的责任。被告向仕奎实施的购买原告巴东浩方公司水泥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应认定属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向仕奎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宜昌洪源公司承担。因被告向仕奎不属被告宜昌洪源公司职工,二者在建设朱下公路时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被告向仕奎作为适格的被告仍应
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原告巴东浩方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被告向仕奎与原告经结算确认了水泥款数额569660元时,二被告应及时给付,经原告索要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是故,应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被告向仕奎辩称于2018年2月14日给向方转账20万元,此款系归还案涉水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向仕奎自认与案外人向方有资金往来事实,向方虽然是原告浩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的丈夫,但向方收取的20万元不能当然认定属代原告公司收取的水泥货款。从被告向仕奎支付给向方20万元的时间来看,支付20万元的行为早于案涉欠条出具的时间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仕奎的上述辩解违反时间逻辑,本院不予认定。
4、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设定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合同双方的行为,要求合同双方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怠于履行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仅5万元,判定二被告承担此违约义务,没有明显加重二被告的负担,因此,违约金数额不予调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仕奎共同给付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69660.00元,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被告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仕奎共同给付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6元,减半收取4998元,由被告向仕奎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宋骁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覃娇艳
书记员(兼)  覃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