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5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渔坪村五组夷城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覃诗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峰县法院)(2021)鄂0529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峰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2020)鄂0529执恢44号之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52031.00元不服,向该院提起书面异议。
五峰县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五峰县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0529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材料款280643.00元及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委托被告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材料款从被告***的边家坪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湖北五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为6224××××9252的账户中;三、如果被告***在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边家坪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款不够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支付;四、(略)。该案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而裁定终结执行,又于2020年5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说明“2017年6月20日***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大堰乡边家坪村委会签订的‘大堰乡边家坪村一组2017年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实际投资人由***全权负责,合同金额为806500.00元,2017年12月27日长阳城投公司已支付公司账户合同金额的80%共计645200.00元,公司一并支付到***委托账户,余下合同金额20%建设方尚未结算支付(约计161300元),该项目尾款我公司应扣除税金及保险费(含增值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计85074.00元,企业管理费及规费24195.00元,剩余52031.00元建设方结算支付后可支付给***或者第三债权人**账户”。五峰县法院依法扣划了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在边家坪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款中应结给***的未结材料款52031.00元,且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五峰县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鄂0529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峰县法院认为,五峰县法院依法执行的依据是五峰县法院(2018)鄂0529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内容,五峰县法院依法扣划了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可的在边家坪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款中应结给***的未结材料款52031.00元,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五峰县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五峰县法院只能扣划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52031元不服,要求被执行人***和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349287元的请求,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理由为:1、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法院应主动审查两被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消极按被执行人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进行执行,否则可能导致两被执行人合谋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依照审判部门的意见确定执行数额。
本院对五峰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8)鄂0529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被执行人***委托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公司的边家坪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数额,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进行实质审查,五峰县法院依照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确定执行数额符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在宜昌洪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处仍有工程款未结算,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其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9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永传
审 判 员 徐晓东
审 判 员 高见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侨
书 记 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