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845号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黎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林,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航微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鑫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被告发布了招标文件,下程名称为:水云壹号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工程。文件对招标人、建设地点、招标范围、承包方式等都有详细要求(详见招标文件)。其中规定,投标保证金10万元,需在领取标书后5日内转入被告账户。原告收到招标文件后,积极组织投标,并于2020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然时至今日,时间已经过去10个月,被告既不公布中标单位,也不退还保证金,原告方多次索要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20年10月22日开始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为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航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的招投标项目截止目前没有开标,未发出中标通知,招投标过程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断了,所以招投标延期,导致退还,2、投标人以诉讼形式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答辩人愿意退还,从判决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关利息;3、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都规定了投标保证金是无息返还的,招标须知13项,招标公告的25.2项显示,计算利息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31条,招投标管理办法29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72条,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从招标人收到返还保证金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就是本案答辩人收到诉状之日起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就云水壹号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约定,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中标单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无息原路退回未中标投标人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附言:云水壹号项目机械车位供货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称2020年12月曾和投标人开过商谈会,后续因资金问题程序再未进行。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就涉案工程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表明参与该项目的招标。由于项目后续未如期进行,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节,因原告资金问题项目未如期进行,被告应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称2020年12月开过商谈会,但之后项目再未有其他进展,因此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利率的计算,被告辩称应该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首先,项目未如期进行系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其次在项目未如期进行时,被告亦未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此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七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航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诺力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陕西航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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