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821民初342号
原告:***鸿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县澧源镇***村安置点3号楼。
负责人:**。
被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路68号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鸿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溪州**分公司”)、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州**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的加气砌块款152193.6元,木托盘赔偿款695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合同10%违约金25887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溪州**分公司签订了《加气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溪州**分公司承建**中国供销武陵山三农电商物流园期间,由原告向其供应加气砌块材料。截止2021年11月11日止,原告给其合计供应了价值217407.68元的加气砌块材料,被告溪州**分公司已支付材料款106686.09元,下欠110721.59元。2022年6月8日被告溪州**分公司承诺原告送价值41472元加气砌块后付现款但实际未付,故被告溪州**分公司共下欠原告加气砌块款项152193.59元,另还下欠托盘赔偿费695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溪州**分公司不能及时付清款项则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即25887元,被告溪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3006元,综上被告溪州**分公司共计欠原告19751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且被告溪州**分公司系被告溪州公司下属分公司,在其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溪州**分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违约金也承认,但是对木托盘赔偿的6950元有异议,资金占用费也不认可。
被告溪州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气砌块销售合同》,拟证明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砌块销售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等;2.对账单2份、发票签收回执单1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溪州**分公司下欠原告加气砌块款152193.59元;3.两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溪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但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其所属的法人即溪州公司承担。被告溪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溪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溪州**分公司系溪州公司在**县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21年9月22日,原告鸿腾建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溪州**分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了《加气砌块销售合同》,约定:一、甲方指定购买乙方生产的加气砌块产品,乙方的加气砌块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收货员验收后在乙方销售单上签字产生法律效力,作为乙方和甲方结算之依据;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加气砌块价格为:每立方米315元;……九、付款方式:货款每达10万元结算一次……;十、关于托盘管理:甲方用完砖后,空出来的托盘必须按司机的要求堆放整齐,乙方负责回收,甲乙双方对托盘的进场与回收做好台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托盘损坏或丢失,概由甲方负责赔偿,按每块托盘(新铁托盘250元/块,木托盘50元/块,旧铁托盘100元/块)的价格赔偿给乙方;……十二、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不得违反合同规定,如乙方违反,需向甲方赔偿按甲方所订购数量总金额的10%;如甲方违反,需向乙方补偿甲方所订购数量总金额的10%;……十四、加气砌块施工工程完工后(以送货最后一车为核算依据),甲方须在30日之内付清乙方全部货款,甲方如不能付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作为甲方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等。签订合同后,鸿腾建材公司向溪州**分公司承建的**中农供销城二期工地送货至2022年6月8日止。经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溪州**分公司欠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加气砌块款110721.6元,2022年6月8日被告溪州**分公司欠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加气砌块款41472元,上述所欠加气砌块款共计1521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溪州**分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溪州**分公司与原告鸿腾建材公司通过签订《加气砌块销售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溪州**分公司确欠原告鸿腾建材公司加气砌块款152193.6元,且被告溪州**分公司在庭审时也明确认可这笔欠款。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鸿腾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溪州**分公司也应按约全额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失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溪州**分公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但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其所属的法人即溪州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鸿腾建材公司诉请被告溪州公司支付货款1521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5219.36元(152193.6元*1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鸿腾建材公司诉请被告溪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木托盘6950元的诉请,因被告溪州**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了1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溪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气砌块款152193.6元及违约金15219.36元;
二、驳回原告***鸿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62元,减半收取2000.31元,由原告***鸿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6.19元,由被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