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5320号
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凌霄路6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12138876X。
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朱树塘组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5026309Q。
法定代表人:王聪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平,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州公司)与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浔龙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溪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祥、姚曙明与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溪州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浔龙河乡村振兴培训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未支付工程款18467298.89元;3、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48373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4、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5、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6、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其他承包方转让的债权3472734.85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浔龙河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原告上述诉请中的第1、2、4、5、6项;2、原告主张的548373元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据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请法庭酌情处理。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溪州公司与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溪州公司承建棕榈浔龙河公司开发的浔龙河乡村振兴培训中心工程。2018年12月4日,溪州公司(乙方)与棕榈浔龙河公司(甲方)签订《浔龙河乡村振兴培训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LXLH-XCZX-PCD-6-2018,以下简称《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浔龙河乡村振兴培训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其他甲方书面通知的工作内容;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其中钢结构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结算总造价=合同钢结构主体制作及安装部分造价+合同清单项目外价款组成;甲方分七次向乙方付款:第一次付款为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钢结构材料费定金1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正负零以下的结构施工完成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双方核对完成总产值后的1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6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建筑结构封顶施工完成,双方核对完成总产值后10天内,支付至完成总产值的6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外架拆除,经甲方、监理验收确认,双方核对完成总产值1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60%;第五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双方核对完成总产值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60%;第六次付款时间为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并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一年后10天内,不计息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0%;第七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二年后10天内,不计息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100%。
2、合同签订后,溪州公司按照棕榈浔龙河公司通知的时间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向棕榈浔龙河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20年5月22日、8月10日棕榈浔龙河公司分二笔共退回保证金1400000元,尚有60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
3、合同履行过程中,溪州公司与棕榈浔龙河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23日,棕榈浔龙河公司累计向溪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718.92元,尚欠工程款1429622元;同年5月28日棕榈浔龙河公司向溪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9622元;截止至同年8月22日,棕榈浔龙河公司累计向溪州公司支付工程款5267718.92元,尚欠工程款9333053.58元;棕榈浔龙河公司于同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96400元、于9月29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同年11月,该项目经双方同意停止施工后,棕榈浔龙河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向溪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4、2021年1月10日,友谊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浔龙河乡村振兴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阶段性结算审核报告》(友谊国际结市[2017]总部00297号),确认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该工程完成的总产值为33247787.56元,溪州公司完成的建筑主体工程的总产值为27131417.81元。同年2月12日,棕榈浔龙河公司向溪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至此,棕榈浔龙河公司已经支付的主体工程款为8664118.92元,尚未支付的主体工程款为18467298.89元。
5、2021年5月,景森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745720元,湖南博弘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108000元,湖南警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251840元,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53902.8元,湖南集智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170000元,湖南浔龙河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29946元,深圳市岩土综合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36375元,长沙阳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899356.05元,长沙立冰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940000元,湖南浔龙河睿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62595元,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债权175000元,共计3472734.85元。上述债权转让均已通知棕榈浔龙河公司。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其中长沙阳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的债权899356.05元系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湖南集智创意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的债权170000元中有50000元系陈列展厅布展工程施工工程款,长沙立冰制冷暖通有限公司向溪州公司转让的债权940000元系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款,湖南浔龙河睿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向溪州公司转让的债权62595元系弱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1951951.0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溪州公司与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原告溪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现因涉案工程已停止施工,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溪州公司要求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8467298.89元,因双方对工程款已作结算,对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数额双方一致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溪州公司要求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原告溪州公司要求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抗辩该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依据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因此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故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175元(1429622元×6%÷365天×5天),5月28日至6月10日期间的利息847元[(1429622元-1000000元)×6%÷365天×12天],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8860元(9333053.58元×3.85%÷365天×9天),9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6394元[(9333053.58元-396400元)×3.85%÷365天×28天],9月29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52353元[(8936653.58元-800000元)×3.85%÷365天×61天],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262969元(18467298.89元×3.85%÷365天×135天),共计352598元。
四、原告溪州公司要求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支付工程其他承包方转让的债权3472734.85元,被告棕榈浔龙河公司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为20419249.94元(18467298.89元﹢1951951.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浔龙河乡村振兴培训中心总包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8467298.89元、利息3525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以18467298.89元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四、限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其他承包方转让的债权3472734.85元;
五、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浔龙河乡村振兴培训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工程款20419249.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38元,减半收取85569元,由原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09元,被告湖南棕榈浔龙河生态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邹朗
书记员邹朗(兼)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